-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阿斌」)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 (一)98年2月13日凌晨零時28分許,林俞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
- (二)98年3月6日夜間9時14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
- (三)98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
- (四)98年4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00
- (五)98年4月16日上午7時14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00
- (六)98年4月20日夜間11時18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
- (七)98年4月24日夜間9時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 (八)98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郭峻愷以公共電話撥打甲
- (九)98年4月28日夜間11時52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
- (十)98年5月3日夜間8時32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00
- (十一)98年5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
- (十二)98年5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林俞成持其友人門號00
- (十三)98年5月17日夜間9時56分許,郭峻愷以公共電話,撥
- (十四)98年6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
- (十五)98年6月6日夜間10時6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
- (十六)98年6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戊○○以其父親持用之
- (十七)98年6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
- (十八)98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戊○○以公共電話,撥
- (十九)98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
- 二、嗣因警方人員對於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十六)、犯罪事實(十九)所示之
-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十七)所示之販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 (三)綜上,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十八)所示之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 (三)綜上,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綽號「小
- (四)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乙情,有
- (五)被告2人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2
- (六)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十九)所示犯行,除於本院
- (七)爰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八)扣案如附表3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
- (九)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4編號1所示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 (一)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5編號1、2、編號5至15所
- (二)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5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部
-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如附表5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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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1 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17、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另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另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2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17、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斌」)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甲○○(綽號「洪鈴」)與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於:
(一)98年2 月13日凌晨零時28分許,林俞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錢,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俞成,甲○○並於約30分鐘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由一路路口附近,交付重量0.25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俞成,且同時收受林俞成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
(二)98年3 月6 日夜間9 時14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甲○○並於約20至30分鐘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乙○○,且同時收受乙○○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三)98年4 月5 日中午12時29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峻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郭峻愷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峻愷,甲○○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郭峻愷位於高雄市○○區○○街533 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郭峻愷,然該次因郭峻愷表示欲賒帳,故甲○○暫未取得該次之價金。
(四)98年4 月8 日凌晨2 時24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峻愷,並意圖營利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小安」之人持甲○○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郭峻愷前揭高雄市○○區○○街533 號之住處,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郭峻愷。
郭峻愷嗣並於98年4 月12日(星期日),將此次及其於98年4 月5 日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尚未給付之價金各1000元(共2000元),交付與甲○○。
(五)98年4 月16日上午7 時14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是否在其住處內,待確認甲○○即將返回住處後,乃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前往甲○○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並當面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峻愷,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郭峻愷,並同時收受郭峻愷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六)98年4 月20日夜間11時18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並於翌日(98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丁○○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協明路)3 之1 號之工作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且同時收受丁○○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七)98年4 月24日夜間9 時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乙○○向甲○○表示欲以5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甲○○並於約20至30分鐘後,在其前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乙○○,且同時收受乙○○所交付之5500元價金。
(八)98年4 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郭峻愷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峻愷,甲○○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其前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郭峻愷,且同時收受郭峻愷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九)98年4 月28日夜間11時52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甲○○並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前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所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乙○○,且同時收受乙○○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十)98年5 月3 日夜間8 時32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峻愷,甲○○並於約10分鐘後,在郭峻愷前開高雄市○○區○○街533 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郭峻愷,且同時收受郭峻愷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十一)98年5 月7 日下午5 時15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甲○○並於同日夜間7 時許,在其前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乙○○,且同時收受乙○○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十二)98年5 月16日凌晨2 時36分許,林俞成持其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5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俞成,甲○○並於約30分鐘後,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林俞成,且當場收受林俞成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
(十三)98年5 月17日夜間9 時56分許,郭峻愷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由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無證據證明其與甲○○有犯意聯絡)代接該電話,於電話中,郭峻愷向甲○○上開男性友人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甲○○上開男性友人接獲電話後,即將郭峻愷之意思轉知甲○○,甲○○知悉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約10分鐘後,在郭峻愷前開高雄市○○區○○街533 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郭峻愷,且同時收受郭峻愷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十四)98年6 月5 日凌晨1 時25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並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至在丁○○前開高雄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協明路)3 之1 號之工作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且當場收受丁○○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
(十五)98年6 月6 日夜間10時6 分許,郭峻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峻愷,並於約10分鐘後,在郭峻愷前開高雄市三民區○○街533 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郭峻愷,且同時收受郭峻愷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十六)98年6 月13日中午12時6 分許,戊○○以其父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接獲電話後,即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並意圖營利而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其與甲○○所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樓下,交付與戊○○,且同時收受戊○○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十七)98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接獲電話後,即同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並意圖營利而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至丁○○前開高雄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協明路)3 之1 號之工作地點,交付與丁○○,然因丁○○表示欲賒帳,故丙○○暫未取得該次之價金(售價1000元)。
(十八)9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戊○○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由丙○○代接該電話,電話中戊○○向丙○○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丙○○轉知甲○○後,甲○○即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並意圖營利而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其與甲○○所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樓下,交付與戊○○,並收受戊○○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十九)98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9分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由丙○○代接該電話,於電話中,丁○○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丙○○接獲電話後,即將丁○○之意思轉知甲○○,甲○○知悉後,即意圖營利而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至丁○○前開高雄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協明路)3之1 號之工作地點,交付與丁○○,丁○○則將此次及其於98年6 月23日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給付之價金各1000元(共2000元),交付與丙○○收受。
二、嗣因警方人員對於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丙○○前開高雄市前鎮區○○○路580 巷1 之1 號2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並在甲○○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另在丙○○身上及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林俞成、丁○○、戊○○、乙○○、郭峻愷、被告甲○○(就被告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檢察官、被告甲○○、丙○○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俞成、丁○○、戊○○、乙○○、郭峻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通訊監察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至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製作該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如前述),而該通訊監察錄音既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十六)、犯罪事實(十九)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十六)、(十九)所示之犯行,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林俞成(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45至50頁)、丁○○(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8至72頁)、戊○○(見偵卷第116 至119 頁、第127 至129 頁)、乙○○(見偵卷第134 至137 頁、第144至148 頁)、郭峻愷(見偵卷第161 至165 頁、第176 至182 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58、59、60、120 、138 、168 、169 頁),及如附表3 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則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十六)、犯罪事實(十九)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十九)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堪認定。
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述於前揭犯罪事實(六)、(十四)所示犯行中,其向被告甲○○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然其此部分之證詞,要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尚難予以採認(詳以下有關被告丙○○諭知無罪部分之論述)。
另公訴意旨雖認前揭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中,證人郭峻愷均係於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當場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然依證人郭峻愷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78 頁),及被告甲○○與證人郭峻愷當時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第168 頁),證人郭峻愷該2 次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係以賒欠之方式購買,並約定於98年4 月8 日後之星期日(即98年4 月12日)交付賒欠之款項,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此次丁○○購買毒品時,伊有載甲○○過去丁○○那邊,但伊當時不知道甲○○去做什麼事,所以伊沒有參與此次之犯行云云。
另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伊只有請丙○○送毒品給丁○○1 次,當時是請丙○○送甲基安非他命,這應該是98年6 月28日的事,在此之前,丁○○向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由伊自己送毒品去給丁○○,而於98年6 月23日當日,伊原本是要請丙○○幫伊送毒品,但因為丙○○有事要忙,所以最後由伊自己送毒品給丁○○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
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賣2 次毒品給丁○○,時間是起訴書所記載的98年6 月23日、98年6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下午4 時40分、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甲○○間之對話沒錯,伊在電話中向甲○○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而當時原本是伊自己要過去甲○○的住處拿毒品,但後來是由丙○○送到伊工作的地點給伊,之後伊於98年6 月28日再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那次也是由丙○○送毒品到伊工作的地點,而當時伊有拿4200元要給甲○○,其中2000元是作為伊於98年6 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另外的2200元,則是伊先前欠甲○○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90 至196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9頁)、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記帳單(見警1 卷第4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3 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則被告2 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十七)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開記帳單上所記載之「阿義」,即係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240 、24 1頁),又根據上開記帳單之記載,證人丁○○迄至98年6 月27日為止,總共積欠被告甲○○3200元(見警1 卷第43頁),而扣除證人丁○○所稱購毒以外之欠款2200元,可知其迄98年6 月27日為止,尚積欠被告甲○○購毒款項1000元,因此,其於98年6 月23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當日未隨即給付之款項,即應為1000元,另其於98年6 月28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亦應為1000元(000000000=1000)。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前揭證述,然被告2 人上開陳述內容,非但與證人丁○○之證詞不符,且被告甲○○證述其於98年6 月23日係自行持送毒品與證人丁○○云云,亦與被告丙○○辯稱係其接送被告甲○○至證人丁○○處乙情,亦存有矛盾,已徵被告2 人上開陳述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丙○○於此部分犯行之前,業已參與前開犯罪事實(十六)所示之犯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論認如前,準此,即令其所辯屬實,惟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此之前,既已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被告甲○○豈會隱瞞其要持送毒品與證人丁○○之事?此實有悖於常理,益證被告丙○○所述無可採信。
此外,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下午4 時40分、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當日,證人丁○○原本係要自行至被告甲○○住處拿取毒品,嗣因被告丙○○突然返回被告甲○○住處,被告甲○○乃於電話中表示要由被告丙○○持送毒品與證人丁○○(見偵卷第59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狀,要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丁○○前開證詞,顯較被告2人所述為可採。
因此,被告甲○○前揭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而被告丙○○前揭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實(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十八)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戊○○為電話通聯,嗣並與證人戊○○在其前開住處樓下,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然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與戊○○談好以1000元的代價,拿1 包海洛因給戊○○,但要交付海洛因時,戊○○說要用賒帳的方式購買,伊不同意,所以最後並沒有成交云云;
另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有一次伊請丙○○送海洛因給戊○○時,結果丙○○回來說戊○○要賒帳,所以其沒有將海洛因交給戊○○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
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9分、10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丙○○之對話沒錯,當時伊在電話中表示要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而於伊與丙○○通完第2 通電話之後,伊就騎乘機車前往甲○○與丙○○的住處樓下交易,交易當時,是由丙○○將海洛因交給伊,而伊也有當場交價金給丙○○等語(見偵卷第118 、119 、129 頁、本院卷第197 、198 頁)明確,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9分、10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戊○○間之對話內容無誤,當天戊○○有到伊住處樓下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及如附表3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則被告2 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十八)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前揭證述,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詢問其「最後一次你用公共電話聯絡我時,你是否有說你沒有錢,要先去向你朋友借錢,而我說不行」此一問題時,亦為肯定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9 頁)。
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謂:戊○○於98年6 月28日所為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最後是否有成交,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何以又能回憶起此部分之交易情形而為前揭證詞?是否僅係欲迴護被告丙○○之說詞?已有所疑。
另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係在提示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9分、10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視後,其方作證陳稱當日之毒品交易,被告丙○○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亦有將1000元價金交與被告丙○○等語,其甚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述:伊與丙○○、甲○○為毒品交易時,未曾發生過伊要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而被告2 人不同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其於被告丙○○詢問其前揭問題時所為之證詞,顯與其先前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則其上開回答被告丙○○所詢問題之證詞是否可信?亦甚有所疑。
再者,依上述犯罪事實(三)、(四)、(十七)所示,被告甲○○與購毒者從事毒品交易時,並非全然不同意以賒帳方式為之,而此情當為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十七)所示犯行之被告丙○○所知悉,準此,倘證人戊○○果欲以賒帳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理被告丙○○亦應先詢問被告甲○○之意見後,方決定是否同意證人戊○○以賒欠方式進行該次交易,又豈會如其所辯,係逕由其拒絕證人戊○○之要求?益徵被告丙○○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戊○○於該次通聯中,有主動表示欲持現金購買毒品之情(見偵卷第120 頁),足見證人戊○○當時係已備妥現金款項,方去電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如何會於不到20分鐘之後,又在被告2 人住處樓下,改口向被告丙○○表示欲以賒欠方式購毒?此亦與常情未合。
因此,證人戊○○、被告甲○○前揭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而被告丙○○前揭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實(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又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要維持伊的開銷,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亦可知被告甲○○係因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方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甲○○於為前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情,自堪認定。
而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十六)至(十九)所示犯行,既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販賣毒品罪之上開主觀構成要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九)所示犯行,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十六)至(十九)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其施行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
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因此,被告甲○○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生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其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十四)至(十九)所示犯行、被告丙○○為前開犯罪事實(十六)至(十九)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則應逕行適用修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敘述如下:1、被告甲○○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所示犯行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2 項法條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對被告甲○○並未較為有利。
2、被告甲○○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所示犯行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舊法規定之「得減輕其刑」有利(關於減輕部分,依刑法第66規定,前者刑度得減輕至3 分之2 ,後者刑度則僅得減輕至2 分之1 )。
3、本件被告甲○○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應就其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所示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二)至(五)、犯罪事實(七)至(十三)、犯罪事實(十五)、(十六)、(十八)之所為,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十六)、(十八)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六)、(十四)、(十七)、(十九)之所為,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十七)、(十九)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於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綽號「小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十六)至(十九)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以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謂被告丙○○前揭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乙節。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因此,就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無論係買賣契約之商議,或係毒品之交付、價金之收受,均屬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若行為人知悉並參與上開行為中之一部者,其所為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正犯,要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本件被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十六)至(十九)所示犯行中,非但知悉被告甲○○販賣毒品與證人戊○○、丁○○,並參與該等販賣毒品行為中之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丙○○之辯護人此一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 人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2人每次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非高,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實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丙○○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2 人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詳下述),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被告2 人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若謂被告2 人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十九)所示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外,並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被告2 人所販賣之毒品,均係自案外人吳偉銘處所取得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被告2 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均向警方人員供陳渠等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吳偉銘,警方人員並據此於98年8 月13日查獲案外人吳偉銘,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8年度偵字第24172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11月25日高港警刑字第0980017709號函及檢送之被告2 人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 至12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172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附卷足按,是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另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犯行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參以被告2 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造成危害程度非重,而於被告2 人共犯之犯行中,被告甲○○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情節較被告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上開2 門號均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而依此函文,該公司交與客戶使用之SIM 卡,均屬客戶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為前開犯罪事實(三)至(十五)所示犯行,及供被告2人為前開犯罪事實(十六)、(十七)、(十九)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2 人為前開犯罪事實(十八)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係供記載被告2 人為前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甲○○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早已非為被告甲○○所持用,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1 卷第2 頁背面),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甲○○於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犯罪事實(五)至(十五)所收受之價金,係被告甲○○為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而前揭綽號「小安」之人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收受之價金,係被告甲○○與綽號「小安」之人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另被告丙○○於前開犯罪事實(十六)至(十九)所收受之價金,係被告2 人為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有共同正犯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渠等財產單獨或連帶抵償之。
(九)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之物、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3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如附表4 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370 號、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警2 卷第209 、210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0日第9811-51 號至第9811-59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在卷可稽。
然關於前揭自被告甲○○房間內所扣得之毒品(即如附表3編號1 、2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98年6 月30日凌晨方購入,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1 卷第2 頁背面),自與其前開於98年6 月28日以前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又關於前揭自被告丙○○處所扣得之毒品(即如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自行出資購入(見警1 卷第6 頁),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販賣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所提供,而非被告丙○○所出資購得,因此,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10、編號11至15、附表4 編號4 、5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前揭犯行有何相關(其中關於如附表3 編號11、15所示之物,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時所用,與其販賣毒品行為無關,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就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請求予以沒收,然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闡釋在案,而檢察官起訴書內僅敘述上開物品,係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等規定,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依據,並未提及係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之意旨,則前揭聲請,應係以被告2 人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時之促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發動,尚難認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再於如附表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俞成、丁○○、乙○○、郭峻愷,因認被告丙○○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而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如附表5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於98年6 月中旬左右,才開始幫甲○○送毒品給向甲○○購買毒品的人,如附表5 所示之犯行,伊均未曾參與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5 編號1 、2 、編號5 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俞成、乙○○、郭峻愷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丙○○於此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中,其並未與證人林俞成、乙○○、郭峻愷接洽買賣毒品事宜,亦無交付毒品與證人林俞成、乙○○、郭峻愷,或自證人林俞成、乙○○、郭峻愷處收受購買毒品價金之情,則被告丙○○是否有參與此等犯行?已甚有所疑。
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如附表5 編號1 、2 、編號5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俞成、乙○○、郭峻愷部分,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顯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出資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毒品之情形者,僅有同案被告甲○○於98年6 月30日警詢中之陳述(見警1 卷第2 、3 頁),然依同案被告甲○○該次陳述內容,其係於98年6 月30日凌晨,方與被告丙○○共同出資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毒品,而如附表5 編號1 、2 、編號5 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於98年6 月6 日之前發生,是被告甲○○前揭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與此等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如附表5 編號1 、2 、編號5 至15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中,雖自承證人林俞成、乙○○、郭峻愷,均曾經向其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改口陳稱:因為甲○○對伊很好,伊想要將罪責全部扛下來,所以才會說有販賣毒品與林俞成、乙○○、郭峻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而佐以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就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係謂:伊所參與之販賣毒品行為中,並無購毒者與伊接洽,而由甲○○出面交付毒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要與證人林俞成、乙○○、郭峻愷於偵訊中證述渠等所購買之毒品,多由同案被告甲○○交付(詳細情形如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渠等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5至50頁、第144 至148 頁、第176 至182 頁),顯然有所不符,則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
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件警方人員最初係以被告甲○○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見警1 卷第58頁),而在通訊監察之過程中,係於98年6 月8 日之後,通訊內容方有人提及被告丙○○之綽號「阿斌」,且當時警方人員研判被告丙○○係另一送毒品之小弟(見警1 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並係於同案被告甲○○為販賣毒品犯行一段時間後,其方加入參與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益徵被告丙○○前揭準備程序時所言,應較其於本院移審訊問中所述為可採,要無從以被告丙○○前開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之自白,為何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如附表5 編號1 、2 、編號5 至15所示之犯行,自難遽以論認。
(二)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5 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涉嫌於98年4 月20日、6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固稱: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0日夜間11時18分、33分,及於98年6 月5 日凌晨1 時25分、凌晨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甲○○之對話無誤,其中於98年4 月20日之通話內容,是伊向甲○○買3000元或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之後並由丙○○於翌日上午10時許,將毒品送到伊工作的地方;
另於98年6 月5 日之通話內容,則是伊向甲○○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之後並由丙○○於當日凌晨2 時33分許通話一結束時,即將毒品送到伊工作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55、56、69、70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其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情節,曾證稱:伊向甲○○購買毒品期間,「後來」都是由丙○○拿毒品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證人丁○○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一開始持送毒品與證人丁○○之人,並非被告丙○○,是其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毒品一段期間之後,方由被告丙○○持送毒品與其,而此要與卷內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丙○○係於同案被告甲○○為販賣毒品犯行一段時間後,方加入參與犯行之事實(此部分之論述如前所述),相互吻合,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作證時,一律陳稱其於98年4 月20日、98年6 月5 日向同案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由被告丙○○持送毒品乙節,是否確然可信?已非無疑。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向甲○○購買毒品時,印象中並無甲○○拿毒品來給伊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此要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先前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由伊自己送毒品去給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不相符合。
而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5 日凌晨1 時25分、凌晨2 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丁○○於當日凌晨1 時2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甲○○,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丁○○即要求同案被告甲○○將毒品送到其工作地點,嗣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與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已經到達門口(見警1 卷第58、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98年6 月5 日凌晨2 時33分之通訊監察錄音,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1 名女性,而非男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同案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要較證人丁○○之證詞為可信,並益徵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4 月20日、98年6 月5日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毒品時,均係由被告丙○○持送毒品,而非同案被告甲○○持送毒品云云,應係受日後被告丙○○確有持送毒品與其此等事實之影響(即前揭犯罪事實(十七)、(十九)部分),因而導致其記憶混淆下所為之錯誤陳述,要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為如附表5 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如附表5 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被訴如附表5 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甲○○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前揭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前揭犯罪事實(四│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第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
│ │ │品 │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綽號「小安」之│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小安」之成年男│
│ │ │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前揭犯罪事實(五│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前揭犯罪事實(六│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前揭犯罪事實(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前揭犯罪事實(八│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前揭犯罪事實(九│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前揭犯罪事實(十│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前揭犯罪事實(十│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一)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前揭犯罪事實(十│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二)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前揭犯罪事實(十│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三)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前揭犯罪事實(十│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四)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前揭犯罪事實(十│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五)所示犯行 │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六)所示犯行 │第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
│ │ │品 │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世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7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七)所示犯行 │第二級毒│、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品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8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7│
│ │八)所示犯行 │第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
│ │ │品 │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世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6│
│ │九)所示犯行 │第二級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
│ │ │品 │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世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2(丙○○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3 編│
│ │六)所示犯行 │第一級毒│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品 │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3 編│
│ │七)所示犯行 │第二級毒│號16、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品 │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
│ │ │ │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3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 編│
│ │八)所示犯行 │第一級毒│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品 │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前揭犯罪事實(十│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 編│
│ │九)所示犯行 │第二級毒│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品 │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3(甲○○房間扣得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71公克,空包裝│2 包 │
│ │重合計0.74公克,純質淨重1.35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49公克,空包裝│2 包 │
│ │重合計0.66公克)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1 包 │
│ │0.39公克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96 公克) │1 包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194 公克) │1 包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85 公克) │1 包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88 公克) │1 包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652 公克) │1 包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622 公克) │1 包 │
├──┼───────────────────────┼───┤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0.131 公克) │1 包 │
├──┼───────────────────────┼───┤
│11 │電子磅秤 │2 台 │
├──┼───────────────────────┼───┤
│1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 支 │
├──┼───────────────────────┼───┤
│13 │玻璃球管 │5 支 │
├──┼───────────────────────┼───┤
│14 │塑膠剷管 │2 支 │
├──┼───────────────────────┼───┤
│15 │空夾鏈袋 │1 包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甲○○所有)│1 具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甲○○所有)│1 具 │
└──┴───────────────────────┴───┘
附表4(丙○○處扣得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53公克,空包裝│5 包 │
│ │重合計1.30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63 公克) │1 包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48 公克) │1 包 │
├──┼───────────────────────┼───┤
│ 4 │玻璃球管 │3 支 │
├──┼───────────────────────┼───┤
│ 5 │塑膠剷管 │1 支 │
├──┼───────────────────────┼───┤
│ 6 │記帳單(丙○○所有) │1 張 │
└──┴───────────────────────┴───┘
附表5(被告丙○○被訴而經本院判決無罪之犯罪事實):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林俞成│98年2 月│高雄市九│林俞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3日 │如路與自│0000000000號撥打甲○○098927│
│ │ │ │由路口附│5435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近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洪惠│
│ │ │ │ │琪在左揭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林俞成,並收取上開價金。 │
├──┤ ├────┼────┼──────────────┤
│ 2 │ │98年5 月│高雄市民│林俞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6日 │權路與三│0000000000號撥打甲○○098927│
│ │ │ │多路口附│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近 │買500元 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林俞成,並│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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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98年4 月│高雄市前│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20日 │鎮區協明│0000000000號撥打甲○○098927│
│ │ │ │路3之1號│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3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由丙○○在左揭處所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與丁○○,並收取上開價│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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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8年6 月│ │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5 日 │ │0000000000號撥打甲○○098927│
│ │ │ │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黃│
│ │ │ │ │世斌在左揭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丁○○,並收取上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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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98年3 月│甲○○位│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6 日 │於高雄市│0000000000號撥打甲○○098927│
│ │ │ │前鎮區民│5435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權二路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580 巷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乙○○,並│
│ │ │ │1-1號住 │收取上開價金。 │
├──┤ ├────┤處附近 ├──────────────┤
│ 6 │ │98年4 月│ │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24日 │ │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
│ │ │ │ │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買│
│ │ │ │ │55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揭│
│ │ │ │ │處所交付海洛因與乙○○,並收│
│ │ │ │ │取上開價金。 │
├──┤ ├────┤ ├──────────────┤
│ 7 │ │98年4 月│ │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28日 │ │0000000000號播打甲○○098927│
│ │ │ │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乙○○,並│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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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8年5 月│ │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7 日 │ │0000000000號播打甲○○098927│
│ │ │ │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乙○○,並│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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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峻愷│98年4 月│郭峻愷之│郭峻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5 日 │住處 │0000000000號播打甲○○098927│
│ │ │ │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郭峻愷,並│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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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8年4 月│ │郭峻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8 日 │ │0000000000號播打甲○○098927│
│ │ │ │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叫姓│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人│
│ │ │ │ │士在左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郭峻│
│ │ │ │ │愷,並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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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8年4 月│甲○○前│郭峻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6日 │揭住處附│0000000000號播打甲○○098927│
│ │ │ │近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郭峻愷,並│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 ├────┤ │ │
│ 12 │ │98年4 月│ │ │
│ │ │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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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8年5 月│郭峻愷之│郭峻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3 日 │住處 │0000000000號播打甲○○098927│
│ │ │ │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郭峻愷,並│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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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8年5 月│ │郭峻愷以公用電話播打甲○○09│
│ │ │17日 │ │00000000號門號,向甲○○表明│
│ │ │ │ │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
│ │ │ │ │在左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郭峻愷│
│ │ │ │ │,並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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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8年6 月│ │郭峻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6 日 │ │0000000000號播打甲○○098927│
│ │ │ │ │6172號門號,向甲○○表明要購│
│ │ │ │ │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在左│
│ │ │ │ │揭處所交付海洛因與郭峻愷,並│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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