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51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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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4. 二、丙○○、乙○○、甲○○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5.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9. (一)被告丙○○係於98年2月24日8時35分許,經海岸巡防署
  10. (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已近3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
  11. (三)至被告丙○○於98年2月24日16時58分許及98年6月1
  12. (四)綜上,被告丙○○就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及
  1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4.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15.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8.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9.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並扣得
  20. (二)被告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
  21.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甲
  22.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4. 三、事實欄二部分
  25.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26. (一)被告丙○○、乙○○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7.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28.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29.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30. 五、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31. 六、沒收部分:
  32. (一)事實欄一(一)、(二)之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3. (二)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34. (三)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
  35.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於上揭時間,意圖營利,
  36. (一)按販賣毒品者,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
  37.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為警查獲時,固扣得100
  38. (三)再被告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82號、第7053號、第23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其包裝袋、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及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其包裝袋、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販賣,竟於民國98年2 月20日21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與「阿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斤,「阿賢」遂於98年2 月21日1 時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約略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高雄市前鎮區○○○街87巷巷口交予丙○○。

丙○○取得上開愷他命後,分別(一)於98年2 月23日19時至21時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7巷23號住處,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重量甚微之愷他命提供予友人甲○○施用(其毒品重量無法證明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2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

(二)丙○○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7巷23號住處,以2,800 元之價格,販賣約略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丙○○、乙○○、甲○○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4日前一星期之某不詳期日,由丙○○與乙○○共同約定以丙○○出資12,500元、乙○○出資17,500元(乙○○當天業已支付17,500元予丙○○)之方式,交由丙○○以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100 顆第二級毒品MDMA供已施用。

迨丙○○於98年2 月24日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支付30,000元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再由甲○○於同日7 時許,至高雄市○○路與大昌路附近,將丙○○、乙○○合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0 顆第二級毒品MDMA攜回至丙○○上開住處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98年2 月24日8 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7巷23號丙○○住處當場查獲丙○○及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所有供犯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其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1 枚);

在甲○○身上扣得其甫攜回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0 顆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門號為00 00000000 號(含SI M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辯稱:伊因為擔心家人,怕被收押,無法照顧家人,所以在海巡署調查時、偵查中才會坦承販賣愷他命予甲○○,伊是被誤導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

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因家中有精神障礙之母親及待扶養之幼孩,致其於海巡署調查時恐因無法交保而為不實陳述,更於偵查中繼續編撰故事,其海巡署調查時、偵查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0頁反)。

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98年2 月24日8 時35分許,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查緝員陳韋誌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第一分隊辦公室製作被告丙○○之調查筆錄,並以錄音方式紀錄,於同日14時26分許詢畢。

警員陳韋誌於製作筆錄時,僅向被告丙○○稱據實陳述事實,即有交保之機會等語,並因被告丙○○態度相當配合,而曉諭其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並未向被告丙○○稱:若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話,當天就可以交保等語,被告丙○○當天雖然有哭,但不清楚其哭的原因等情,業據證人陳韋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至第75 頁 ),復有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丙○○之調查筆錄(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2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丙○○調查筆錄錄音帶存卷可參(見外放之證物袋)。

(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已近3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且係警方所極力查緝,其刑責亦重,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則其對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倘被告丙○○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乃其竟謂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

況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希望檢察官和法官給伊一次機會,伊知道錯了,伊都會坦承配合辦案等語(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14頁),復於98年2 月24日16時58分許及98年6 月11日14時58分許之2 次偵查訊問,及本院98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均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自白,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伊於海巡署訊問過程中,並未遭刑求,亦無被恐嚇、威脅等語(見本院羈押卷第5 頁),則其事後以恐遭收押,為擔心家人為由,爭執調查筆錄不具任意性,應無足採,是被告丙○○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三)至被告丙○○於98年2 月24日16時58分許及98年6 月11日14 時58 分許,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丙○○於距離遭搜索查獲到案之3 個多月後,仍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存卷可參,亦徵被告丙○○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四)綜上,被告丙○○就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及偵查中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予甲○○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依法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甲○○於98年2 月24日海巡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證稱:在伊身上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今天早上以2,800 元,在被告丙○○住處向其購買的,伊只有買過這一次,因為伊到被告丙○○家中剛好看到有愷他命,因為好奇,才向被告丙○○購買的等語(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並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98年2月24日8 時許,被告丙○○雖有拿10公克之愷他命給伊,但伊沒有付錢,也沒有約定要以2,800 元作為代價,因在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做筆錄時,伊有聽到警員跟被告丙○○說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可以交保,伊知道被告丙○○家裡狀況,因其已承認有販賣毒品,伊就配合被告丙○○的供詞,伊與被告丙○○坐的位置很近,所以可以聽到警察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而與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之陳述有別。

惟查,證人甲○○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查緝員係因自證人甲○○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均係證人甲○○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甲○○被動回答「是」與「否」。

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本院審酌其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甲○○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甲○○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甲○○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其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甲○○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乙○○、丙○○、甲○○、渠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8年2 月24 日偵查中證稱:昨天晚上伊在被告丙○○住處,被告丙○○有拿愷他命給伊吃,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丙○○,他只有給伊吃過一次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丙○○於98年2 月23日19時至21時許,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伊施用,並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相符,而證人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31頁、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盤、香煙盒、夾鍊袋、除濕機、愷他命等情,固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於98年2 月24日8 時許,有交給甲○○10公克之愷他命,但並非以2,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甲○○也沒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查:

(二)被告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曾以2,800 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即員警自甲○○身上扣得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供稱在卷(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13頁);

被告丙○○於98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復明確供陳:甲○○於今天早上有向伊購買約略10公克之毒品愷他命,共2,800 元,他有將錢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 頁);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陳:伊有以2,800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愷他命已經交給甲○○,甲○○亦有把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羈押卷第5頁);

於98年6 月11日偵查中再次供稱:伊於被抓當天8點多有販賣愷他命予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36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甲○○於98年2 月24日在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證稱:伊今天早上8 點多左右,到被告丙○○住處,伊是去那裡找被告丙○○買愷他命的,在伊身上扣得之愷他命即係伊以2,800 元向被告丙○○購買的等語(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16頁);

於偵查中證述:查扣之愷他命係伊以2,800 元向被告丙○○購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11頁)相符。

又警方於98年2 月24日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7巷23號被告丙○○住處,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45公克,驗後淨重9.3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10日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應屬非虛。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甲○○,甲○○雖有收下愷他命,但當天並沒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並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98年2 月24日8 時許,被告丙○○雖有拿10公克之愷他命給伊,但伊沒有付錢,也沒有約定要以2,800 元作為代價,由於在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做筆錄時,有聽到警員跟被告丙○○說若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可以交保,伊知道被告丙○○家裡狀況,其已承認有販賣毒品,伊就配合被告丙○○的供詞,伊與被告丙○○坐的位置很近,所以可以聽到警察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然查,證人甲○○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偵查中針對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所證述,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間、地點、金額均核與被告丙○○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偵查中之供陳一致。

而證人甲○○與被告丙○○於接受調查詢問時,雖位處同一間辦公室內,證人甲○○坐在被告丙○○之斜對角,約4 至5 公尺,業據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丙○○之查緝員陳韋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惟證人甲○○係於98年2 月24日13時25分許即接受調查詢問,較被告丙○○於同日13時35分許始接受調查詢問之時間為早,且觀諸證人甲○○之調查筆錄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證人甲○○亦多係主動連續回答提問之內容,殊無一面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一面聆聽被告丙○○接受詢問之供述,知悉被告丙○○已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始配合被告丙○○供詞之可能。

況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偵查中均未受到誤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為伊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承認有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所以在偵查中也這麼說,但是檢察官沒有跟伊及被告丙○○說承認即可交保,伊是收到法院通知開庭時才知道販賣毒品的刑責這麼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第55頁反),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丙○○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

復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丙○○平日並無恩怨,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丙○○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甲○○於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自客觀以言,被告丙○○與證人甲○○僅係朋友關係,均非屬至親,倘無利可圖,被告丙○○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即平白無端提供約略10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甲○○施用,是被告丙○○辯稱其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丙○○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於一週前就跟被告丙○○說好要共同購買MDMA,因為買多一點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2頁反)相符;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MDMA是伊與被告乙○○合資一起施用的,因為春吶快到了,會漲價,所以跟被告乙○○一起合買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相符;

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拿三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去幫伊拿搖頭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看到搖頭丸時,有打電話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丙○○與甲○○、被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又警方於98年2 月24日8 時35分許,在被告甲○○身上,扣得其甫攜回之藍色錠劑1 包(內含100 顆),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32.371公克,驗後淨重32.358公克,純度37%,純質淨重為11.977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10日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丙○○、乙○○及甲○○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被告丙○○、乙○○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7條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 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丙○○關於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甲○○施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屬實,即已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被告丙○○、乙○○、甲○○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然增列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同條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查被告乙○○、丙○○及甲○○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為32.3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1.977公克(淨重32.371公克* 純度37% ),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應依同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無庸加重法定刑度,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

五、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係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自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98年度4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丙○○、乙○○及甲○○間,就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加重刑度之一定數量20公克,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轉讓他人施用,並進而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犯後仍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思悔改;

另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明知MDMA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及查緝毒品之決心,復向他人販入100 顆MDMA而持有之,數量非小,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影響自身健康,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持有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渠等參與程度、持有之數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二)之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 查本件扣得被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白色粉末;

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為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分別係為供除濕、分裝毒品愷他命所用,係供犯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係預備供分裝愷他命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取得之交易價金2,8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藍色錠劑100 顆,經鑑定結果,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1枚);

被告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行動電話1 支,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三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於上揭時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丙○○提供資金30,000元,被告乙○○則負責尋找貨主與買家以販入及出售MDMA,販後所牟利潤均分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0 顆第二級毒品MDMA,擬伺機售予不特定之人。

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按販賣毒品者,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並有販賣之意圖,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而不論係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犯罪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為警查獲時,固扣得100顆藍色錠劑,而該錠劑經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業如上述,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伊沒有要賣MDMA,因為那是第二級毒品,100 顆MDMA是伊與被告乙○○合買的,因一次買多一點可以用久一點,是伊要施用,不是要販賣的(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 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丙○○以前有有施用過MDMA,所以伊於1週前就跟被告丙○○說好要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該MDMA是伊與被告丙○○買來欲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相符;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扣案之100 顆MDMA係與被告丙○○一同合資購買,是供自己施用的,而非計畫要與被告丙○○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904號卷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扣得之MDMA係伊與被告乙○○合資欲一起施用的,伊於討論購買MDMA時,並沒有說要將這些MDMA賣出去,伊與被告乙○○每人一次買入50顆MDMA,對伊平常的用量雖有過多,但以漲價來講並不會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相符,堪信為實在。

又搖頭丸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以及迷幻作用,口服後會有欣快感、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服用後約20分鐘至1 小時會產生作用,效果約可持續4至6 小時,通常使用劑量為80毫克至200 毫克,最常使用劑量在100 毫克至150 毫克之間。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上開函文所指劑量係以毒品之純質淨重而論,而本件扣案之100 顆MDMA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2.371公克,驗後淨重32.358公克,純度37%,純質淨重為11 .977 公克,已如上述,則若以該函文所示一般使用劑量之上限200 毫克作為每次施用劑量計算,本件扣案之100 顆第二級毒品MDMA約可使用60次(11977 ÷200 =59.8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係被告乙○○與丙○○均分後,一人僅得使用30次,亦非逾越一般人為施用而持有之合理數量與範圍。

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雖供稱其用量約1 、2 個月施用1 次,1 次施用1 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被告乙○○供稱其用量約4 、5 天施用1 次,每次施用1 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 ),然MDMA錠劑之純度不一,施用劑量之上限與頻率會隨施用者施用時間長短、體質而異,況本件扣得之MDMA純度僅37%,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之實際施用情形下,無從僅因被告乙○○、丙○○之供稱遽認渠等一次持有100 顆MDMA之數量已逾渠等施用而持有之數量。

(三)再被告丙○○(下稱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乙○○(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就此部分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略以:(1 )98年2 月24日6 時11分:「A :你安靜一點,藍的。

B :啥?A :藍的。

B :什麼東西?A :藍的,藍星。

B :我們用的那麼嗎?A :藍星的。

B :下來了嗎?A :藍星的,35。

B :拿過來阿。

A :我叫他過去拿了,到時候我們兩個一人處理一半。

B :你要他拿過來。

A :我叫他過去拿了,我在顧小孩。

B :喔好。

A :35可以啦,你安靜一點,說你都不知道。

B :喔好。

A :昨天個來是開400 ,這自己的說35。

B :什麼時候要用?A :文仔過去拿了,看是不是?不是的話就不要拿了。

B :你叫他版仔拿過去。

A :沒有拿版仔了,我叫他直接看。

B :喔好。」



(2 )98年2 月24日7 時25分:「B :你在家嗎?A :我在家,怎樣?B :阿風勒?A :阿風現在過去了,拿多少你知道就好,拿過去你安靜一點。

B :啥?A :價錢多少你知道而已,他拿過去你安靜一點,別人要的你700 、800出,你聽得懂嗎?B :你叫你小弟過來再說。

A :他要直接過去你那裡。

B :他要來我這裡嗎?A :恩。

B :叫他直接跟我說。

A :嗯。

B :好。」

等語(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綜觀上開通話之內容,被告乙○○與丙○○雖係提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相關事宜,此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然其談論之內容僅止於被告丙○○已與賣家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合意,並使甲○○代其向賣家取貨等情,對於是否販賣、如何販賣及販賣對象之事,均無隻字片語。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單顆購買MDMA價錢約700 元、800 元,而此次購買100 顆MDMA之單價則為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

被告乙○○亦供陳:若只買5 顆、10顆就會比較貴,1 顆要價7 、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兩者之價差極鉅,而有一次共同購買100 顆MDM 之動機,是被告乙○○、丙○○所辯尚非顯違常理。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乙○○要拿去賣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 頁),然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反之證述,且復查無其他證人,或其他販賣對象與被告乙○○、丙○○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聯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丙○○於購入毒品之初或嗣後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難僅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為100 顆,即遽認被告乙○○、丙○○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被告乙○○、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屬罪證不足,應僅認定被告乙○○、丙○○此部分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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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愷他命(Ketamine)    │壹包,毛重約│毛重共約壹仟肆佰肆│
│    │                      │壹仟貳佰肆拾│拾公克,驗前淨重:│
│    │                      │公克        │壹仟參佰玖拾點參玖│
├──┼───────────┼──────┤柒公克,驗後淨重:│
│ 2  │愷他命(Ketamine)    │壹包(內含貳│壹仟參佰玖拾點參參│
│    │                      │拾參小包),│玖公克,純度:百分│
│    │                      │毛重約貳拾公│之玖拾,純質淨重:│
│    │                      │克          │壹仟貳佰伍拾壹點參│
├──┼───────────┼──────┤伍柒公克。        │
│ 3  │愷他命(Ketamine)    │壹包,毛重約│                  │
│    │                      │壹佰零伍公克│                  │
├──┼───────────┼──────┤                  │
│ 4  │愷他命(Ketamine)    │壹包,毛重約│                  │
│    │                      │伍拾公克    │                  │
├──┼───────────┼──────┤                  │
│ 5  │愷他命(Ketamine)    │壹包,毛重約│                  │
│    │                      │貳拾伍公克  │                  │
├──┼───────────┼──────┴─────────┤
│ 6  │塑膠盤                │壹個(盛裝編號1愷他命使用)。   │
├──┼───────────┼────────────────┤
│ 7  │空香菸盒              │壹個(盛裝編號2愷他命使用)。   │
├──┼───────────┼────────────────┤
│ 8  │塑膠杓                │壹個。                          │
├──┼───────────┼────────────────┤
│ 9  │除濕機(FRIGIDAIRE)  │壹臺。                          │
├──┼───────────┼────────────────┤
│ 10 │夾鏈袋00號          │壹包。                          │
├──┼───────────┼────────────────┤
│ 11 │MDMA              │計壹佰顆,毛重共約壹佰陸拾伍公克│
│    │                      │(實秤參拾參點肆柒貳公克),驗前│
│    │                      │淨重:參拾貳點參柒壹公克,驗後淨│
│    │                      │重:參拾貳點參伍捌公克,純度:百│
│    │                      │分之參拾柒,純質淨重:拾壹點玖柒│
│    │                      │柒公克。                        │
├──┼───────────┼────────────────┤
│ 12 │愷他命(Ketamine)    │計貳包,毛重共約玖公克,驗前淨重│
│    │                      │:玖點肆伍公克,驗後淨重:玖點參│
│    │                      │貳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伍,純質│
│    │                      │淨重:捌點玖柒柒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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