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537,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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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檯單壹張及用以開啟高雄市新興區○○○路四百八十號八樓之三之鑰匙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不法行為者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設立營利事業以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名義實施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證件提供予另案被告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辦理「夢鄉美容諮詢廣場」營利事業登記,並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3樓之11之登記負責人,幫助戊○○得以「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對外營業並招攬客人,從事容留、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嗣戊○○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不特定之男客進入店內欲消費時,即撥打電話通知合作之「雪芙蘭應召站」分派成年應召女子前往「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再將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往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13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由戊○○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中2, 000元交予成年應召小姐後,再從中抽取1,000 元以營利。

嗣於98年3 月19日18時10分許,在「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楊秉樺與男客人莊自強,約定以3,000 元之代價,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1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適於該日18時50分許,楊秉樺與莊自強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2 個、用以開啟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13之鑰匙1 副、電話簿1 本等物。

(二)戊○○係「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與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9 樓之20「美媚美容諮詢」之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約定於不特定男客進入店內欲消費時,由戊○○撥打電話通知合作之「雪芙蘭應召站」分派成年應召女子前往甲○○經營之「美媚美容諮詢」等候,再由戊○○將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往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3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由戊○○向男客收取3,000 元之代價,將其中2,000 元在「美媚美容諮詢」交予成年應召小姐後,再由戊○○與甲○○從中抽取1,000 元以營利。

嗣戊○○於98年3 月19日18時10分許,在「美媚美容諮詢」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丁○○與男客蔡豐安,約定以3, 000元之代價,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樓之3 從事性交易,適於該日18時50分許,丁○○與蔡豐安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2 個、檯單1 張,及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用以開啟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3 之鑰匙1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丙○○、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幫助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戊○○請領牌照,並未實際經營該店,戊○○所為的行為伊不清楚,他有告訴伊是一般的美容業,至於戊○○每月給的10,000元是讓伊繳稅用的,不是伊的報酬,伊也沒有分紅或其他代價(見本院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19頁)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美媚美容諮詢」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97年7 月整棟大樓被搜索後,伊就開始委託仲介盤給別人,伊於98年3 月19日已經停業了,不知道為什麼門會被打開(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本院卷二第19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 被告丙○○係「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登記負責人,戊○○為實際負責人,雪芙蘭應召站女子楊秉樺於98年3 月19日18時10分許,接獲電話前往「夢鄉美容諮詢廣場」準備等候,到達該店後,由戊○○帶領至同大樓8 樓之13房間內與男客莊自強從事性交易行為,適於同日18時50分許,甫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雪芙蘭應召站女子楊秉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3 月19日18時許,在8 樓之13房間內與男客莊自強從事性交易,伊係接到雪芙蘭公司的電話,叫伊到「夢鄉美容諮詢廣場」應召,伊到達時是由戊○○帶伊進入8 樓之13房間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13頁反)。

核與證人即男客莊自強於警詢時稱:伊於98年3 月19日18時10分許,進入「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後,戊○○就接待伊,並詢問伊要找多少代價的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伊向戊○○表示要3,000 元的,戊○○隨後帶伊到8 樓之13房間內等候,約莫5 分鐘,戊○○帶了4 名小姐讓伊挑選,伊選定楊秉樺,戊○○並向伊收取3,000 元後即離開房間,待伊與楊秉樺從事完性交易,欲出門時,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12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女子楊秉樺與男客莊自強從事性交易是伊媒介、容留的,伊是請雪芙蘭應召站分派小姐,事後由小姐拿取2,000 元,伊則抽取1,000 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98年度偵字第9339號偵卷偵卷一第3 頁)互核一致,復有「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現場照片6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在卷可稽,並有臨檢燈遙控器2 個、用以開啟8 樓之13房間之鑰匙1 副、電話簿1 本扣案可證,足見戊○○於上揭時間媒介、容留楊秉樺至該大樓8 樓之13房間內與男客莊自強完成性交易一節,堪認屬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是「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戊○○,「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營業項目伊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偵卷二第7 頁反);

於偵查中供陳:「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實際負責人是戊○○,因他無法申請牌照,所以由伊出面申請,但戊○○沒有說為何無法申請牌照,因為戊○○是伊朋友,所以伊雖然不知道他有何困難,還是把證件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則改稱:因為戊○○說稅金問題無法請牌,伊就幫他請牌,伊於借牌時,有查證過,會計師有告訴伊戊○○確實因以前欠稅無法請牌,伊於借牌給戊○○後,仍有與他聯絡過,戊○○有告知伊是從事單純美容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觀諸被告丙○○歷次陳述,就是否知悉「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營業項目,及是否知悉戊○○無法請牌之原因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非無疑。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了怕被告丙○○誤會伊,所以營業稅稅單來時,伊都會打電話叫被告丙○○到「夢鄉美容諮詢廣場」拿,沒有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3 樓之11「夢鄉美容諮詢廣場」內只有長椅子及桌子,店內燈光昏暗,且現場沒有任何與美容相關之設備,僅有一些毛巾之類的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復觀諸「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現場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丙○○確曾至「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且該店店內並無任何與美容營業項目相關之設備,尚屬非虛,從而,倘如被告所言「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營業項目為美容事業,則其至「夢鄉美容諮詢廣場」收取戊○○支付之稅金時,應可預見「夢鄉美容諮詢廣場」非僅為美容相關事業。

再徵諸現今社會常情,不法行為者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設定營利事業以掩人耳目,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供承: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後,完全相信戊○○,基於朋友的信任,伊從未懷疑、關心「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經營情況,且戊○○沒有跟伊說是作為色情交易場所,所以伊就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反),其於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恐有幫助他人從事違法作為之情下,仍對該公司之經營狀況漠不關心,是其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登記負責人,而促成戊○○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自不得僅因非明知戊○○有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情即解免其責。

至他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僅係「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在場營業之人僅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從而,被告丙○○確具幫助他人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 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按月均向戊○○領取1 萬元左右之人頭費用等語。

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事實,其於偵查中供稱:戊○○並沒有補貼伊,1 萬元是稅金,伊在警詢時有跟警員說伊會去向戊○○拿稅金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偵卷二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復供陳:戊○○給伊的1 萬元是繳稅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給被告丙○○的錢是繳稅或水電費用的,且不是每月固定給,也不一定是1 萬元,要看稅金等費用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相符,被告丙○○於警詢時雖自白戊○○有補貼1 萬元供其繳納所得稅(見98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偵卷二第7 頁反),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按月向戊○○領取1 萬元人頭費用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1. 被告甲○○係「美媚美容諮詢」之負責人,雪芙蘭應召站女子丁○○於98年3 月19日18時10分許,先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9 樓之20「美媚美容諮詢」準備等候,再至同大樓8 樓之3 房間內與男客蔡豐安從事性交易行為,適於同日18時50分許,甫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雪芙蘭應召站女子丁○○於警詢時陳稱:伊在98年3 月19日18時50分許,與男客蔡豐安從事性交易完畢要離開時,即被警方查獲,當天是有人打電話叫伊到「美媚美容諮詢」準備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戊○○當時在「美媚美容諮詢」,是他帶伊至該大樓8 樓之3房間內的,性交易完伊都會去「美媚美容諮詢」找戊○○收取2,000 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雪芙蘭應召站工作,當天是雪芙蘭的人打電話叫伊到9 樓的「美媚美容諮詢」,伊進去時戊○○已經在「美媚美容諮詢」,後來戊○○就帶伊與另一位小姐一起到8 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98年3 月19日18時許,有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3 房間內與男客蔡豐安進行性交易,當天是雪芙蘭應召站人員通知伊到該大樓9 樓的「美媚美容諮詢」等候,伊性交易完畢後,會向帶領伊與男客接洽的戊○○收取2,000 元,本次的性交易費用則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至第35頁),甚為明灼。

核與證人即男客蔡豐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3 月19日18時10分許,與朋友一起到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3 樓之11「夢鄉美容諮詢廣場」,進去後,戊○○就在辦公室內與伊談論性交易金額為3,000 元,伊將3,000 元付給戊○○後,他就帶伊到8 樓之3 房間內等候,約莫10分鐘,戊○○帶了4 名小姐讓伊挑選,伊挑選了丁○○,待伊與丁○○從事完性交易,欲出門時,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6 頁反至第7 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女子丁○○與男客蔡豐安從事性交易是伊媒介、容留的,伊是請雪芙蘭應召站分派小姐,事後由小姐拿取2,000 元,伊則抽取1,000 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98年度偵字第9339號偵卷偵卷一第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3 月19日18時許,是由伊媒介、容留女子丁○○與男客蔡豐安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畢後,伊拿取1,000 元,小姐則拿2,000 元,本次伊尚未給小姐2,000 元等語(見本卷一第32頁至第32頁反)互核一致,復有「美媚美容諮詢」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現場照片10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0頁反、第34頁反至第35頁反)在卷可稽,並有臨檢燈遙控器2 個、檯單1 張、用以開啟8 樓之3 房間之鑰匙1 副扣案可證,足見丁○○於上揭時間係先至被告甲○○經營之「美媚美容諮詢」等候準備從事性交易,再由戊○○帶領丁○○至該大樓8 樓之3 房間內與男客蔡豐安完成性交易一節,堪認屬實。

2. 被告甲○○雖辯稱:「美媚美容諮詢」於上揭時間業已停止營業,等待盤給他人云云。

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雪芙蘭的人員叫伊去「美媚美容諮詢」,它有招牌,且當時「美媚美容諮詢」的招牌也有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偵卷二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98 年3月19日18時許「美媚美容諮詢」當時有開店營業,伊有走入「美媚美容諮詢」店內,且在外面就可以看到有燈亮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9 樓之20是他們的店面,查獲當時有營業,當時人雖然都已經逃離,但是有營業的狀況,因為燈有亮著,門是稍微帶上,沒有上鎖,一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至第48頁);

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到9 樓時,因門是帶上,沒有上鎖,伊就拿搜索票進去辦公室搜索,發現電視沒有關,燈有亮,有在抽屜內搜索到臨檢燈的遙控器,在雜誌裡面則查扣到檯單,另伊到「美媚美容諮詢」時,它的招牌是有亮的,且「美媚美容諮詢」店裡有裝設監視器,雖然當時是關著的,但伊將監視器螢幕打開,發現它是在監視中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49頁反)相符,足認查獲當時「美媚美容諮詢」確係處於營業狀態無訛。

被告甲○○雖事後復辯稱:查獲之遙控器是伊前手老闆留下來的,是要控制現場的監控設備,不可能拿該遙控器測試可以使8 樓的警示燈亮起,檯單則是伊當時委託仲介將該店盤掉,為了假裝有在營業所寫的單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3頁反),惟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美媚美容諮詢」查扣到的檯單,上面編號3 丫頭為伊本人沒錯等語(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8 頁反);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美媚美容諮詢」有搜索到臨檢燈遙控器,拿著遙控器到8 樓查獲性交易的房間內測試,發現該遙控器可以控制警示燈的顯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以被告甲○○既因委託仲介欲將「美媚美容諮詢」盤給他人而停止營業,何以尚須費心製作檯單以假裝營業?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甲○○並未將「美媚美容諮詢」場所租借給伊,「美媚美容諮詢」與「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並無任合關連,是在同一棟大樓各自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

惟其復證稱:小姐有無到「美媚美容諮詢」伊並不清楚,伊是在3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參以證人戊○○所涉之本件妨害風化案件,業因其坦承不諱而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因人情、外力干擾,多所避就,是本件無從僅因證人戊○○上開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 綜上,被告甲○○與戊○○共同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夢鄉美容諮詢廣場」之登記負責人,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實施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容留性交以營利罪。

被告丙○○幫助媒介於前,復加以幫助容留在後,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提供其證件予戊○○,使戊○○得接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因係一次幫助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雖就被告丙○○幫助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容留媒介以營利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予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提供其證件等資料予戊○○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所為幫助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並未自戊○○處獲得相關利益,惡性不高,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丙○○就容留性交以營利罪部分係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正犯中1 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2 個、用以開啟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13之鑰匙1 副及電話簿1 本,雖係正犯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妨害風化所用之物,惟被告丙○○所犯係幫助容留性交以營利罪,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洗衣單1 本,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及正犯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以營利罪。

被告甲○○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念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惡性不高,復參酌其參與程度不深,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另案共犯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2 個、檯單1 張,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

而用以開啟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8 樓之3 之鑰匙1副,係戊○○所有,業據其陳稱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4 頁),且均為供本案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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