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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6、227、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
被 告 陳志光
指定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因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被告戊○○等人無罪部分之內容有誤寫之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即原判決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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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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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丙○○│97年1 月28日20│由丙○○以其行動電話 │
│ │ │(綽號│時9 分後某時許│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蔡淑│
│ │ │小新)│,不詳地點 │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1/4 錢(│
│ │ │ │ │半半)之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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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綽號「│自97年6 月20日│由綽號「阿德」、「融仔」│
│ │乙○○│阿德」│14時起至同年9 │、「阿勝」、「帝仔」、「│
│ │ │、「融│月底止,高雄市│阿志」、「亭的」先與行動│
│ │ │仔」、│鼎中路「文藻學│電話0000000000、 │
│ │ │「阿勝│院」附近 │0000000000聯絡戊○○欲購│
│ │ │」、「│ │買毒品,再由戊○○撥打康│
│ │ │帝仔」│ │淳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阿│ │動電話,乙○○至戊○○居│
│ │ │志」、│ │所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
│ │ │「亭的│ │列時、地,以500 或1000元│
│ │ │」 │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左列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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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甲○○│自97年9 月3 日│由甲○○先以行動電話 │
│ │乙○○│ │16時許起至同年│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月初止,高雄│0000000000號聯絡戊○○或│
│ │ │ │市○○路「文藻│乙○○欲購買毒品,再由蔡│
│ │ │ │學院」附近或龍│淑萍或乙○○於左列時、地│
│ │ │ │華國中附近 │,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鼎│
│ │ │ │ │凱,共計19次(檢察官起訴│
│ │ │ │ │20次,除上述1 次認為有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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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丁○○│自97年1 月間起│由戊○○以不詳價格,向綽│
│ │乙○○│、綽號│至同年10月16日│號「阿弟仔」(真實姓名年│
│ │陳志光│「阿德│止,高雄市鼎中│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
│ │ │」、「│路「文藻學院」│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在高雄│
│ │ │阿志」│、博愛路附近等│市○○路「文藻學院」、博│
│ │ │、「帝│處 │愛路附近等處,以每次約 │
│ │ │仔」、│ │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
│ │ │「凱仔│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丁○○8 次(檢察官起訴10│
│ │ │勝仔」│ │次,除上述2 次認為有罪)│
│ │ │等人。│ │、綽號「阿德」、「阿志」│
│ │ │ │ │、「帝仔」、「凱仔」、「│
│ │ │ │ │勝仔」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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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志光│「小可│於97年8 月間某│陳志光在高雄縣鳳山市某「│
│ │ │的朋友│日起,迄97年10│小北百貨」附近,以每次 │
│ │ │」、「│月間某日止,高│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
│ │ │阿西」│雄縣、市某處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阿│ │「凱仔」之男子販入數量不│
│ │ │橋」 │ │詳之海洛因,旋在高雄縣、│
│ │ │ │ │市某處,以每次500 元至 │
│ │ │ │ │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可的│
│ │ │ │ │朋友」、「阿西」、「阿橋│
│ │ │ │ │」等人各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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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乙○○│於97年7 月12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某時許,在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
│ │ │ │地點 │告乙○○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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