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70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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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址設台北縣淡水鎮○○○路6 之1 號長虹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手機買賣、代辦各電信公司門號等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24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並於用戶簽名欄內冒簽「甲○○」之署名1 枚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加盟店業者丙○○,由丙○○持上開同意書,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10 號遠傳電信公司淡水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同意申辦續約,而同意續約,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97年12月23日撥打遠傳電信公司客服電話查詢該門號何時到期,始知已遭人冒名辦理續約,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辦,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址設台北縣淡水鎮○○○路6 之1 號長虹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手機買賣、代辦各電信公司門號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核與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甲○○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而遠傳電信公司卻於96年3 月24日受理並准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105927 號函附0000000000門號續約同意書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甲○○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2327 號函1 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稽。

由此可見,遠傳電信公司於96年3 月24日所受理並准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續約同意書上係由他人所偽造之事實。

㈢上開已填妥並於用戶簽名欄內簽妥「甲○○」之署名1 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同意書,係由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加盟店業者丙○○,由丙○○持上開同意書,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10 號遠傳電信公司淡水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同意申辦續約,而同意續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3 月間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之加盟店即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時,雖有經手向遠傳電信公司淡水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甲○○之遠傳電信門號續約,但該次續約係因被告所開設之長虹通訊公司並非遠傳電信公司之加盟店,無法直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該門號之續約,而委託伊將該續約同意書轉交淡水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續約手續,本件續約經服務中心辦理上線成功後,伊即退佣金給被告,並於退佣金之同時,拿退佣單給被告之店員乙○○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等語;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台北縣淡水鎮○○路110 號遠傳電信公司淡水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店長期間,該店於96年間有受理丙○○所交付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續約手續(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並非被告之員工,伊於96 年3月間是三重商工高二學生,有到被告所開設之通訊行幫忙整理東西,並受被告之委託至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幫被告收一筆錢,但當時有無簽客戶退佣明細,伊已不記得,惟96年3 月22日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客戶退佣明細單上之「乙○○」字跡確實是伊之筆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明確,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4 日 遠傳(企營)字第09810105927 號函附0000000000門號續約同意書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2327 號函1 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96年3 月22日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客戶退佣明單載明:「客戶名稱:長虹通訊有限公司」、「聯絡人:己○○」、「門號:0000000000」、「回收日:2007/3/22 」「客戶簽章:乙○○」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可稽,足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續約同意書有塗改痕跡,而丙○○證稱其所交付之續約同意書並無塗改之情形,可見該續約同意書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甲○○並無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之事實,及上開續約同意書係被告交付丙○○轉交淡水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續約手續之事實,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予丙○○之續約同意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屬明確。

是縱被告交付上開續約同意書予丙○○後,又有其他人塗改上開續約同意書,亦屬另一偽變造之事實,而與本件無關。

是本件雖因遠傳電信公司函稱:上開續約同意書已遺失,而無法提出續約同意書之正本(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進而無法釐清卷附之續約同意書影本何以有塗改之痕跡,但仍無礙於本件被告所交付予丙○○之續約同意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本件係「林念成」、「鄭旭志」所偽造,並聲請傳喚該二人為證人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該二人之正確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傳喚。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6年3 月22日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客戶退佣明單時,辯稱:「(問:提示太子公司客戶退佣資料三紙,上面之簽名為乙○○,而長虹之聯絡人則是你,有何意見?)她沒有在我們那邊上班。

(問:既然她沒有在你店裏上班,為何上面會有她的簽名?而據領之款項九千餘元流向?)這三張都是同一份,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她的簽名,我們公司的員工資料沒有她,她是我認識的一個在娛樂界上班的小姐,她應該不會接觸到我門的資料,她住在太子公司附近。」

(見偵二卷第10頁)云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丙○○完畢後,依職權傳喚並詰問證人乙○○前,仍矢口否認上開續約同意書係其交付予證人丙○○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

被告係遲至本院依職權傳喚並詰問證人乙○○確認上開96年3 月22日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客戶退佣明單係由證人乙○○所簽名,並將所退佣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後,被告始又改口辯稱:本件續約同意書係來自於「林念成」、「鄭旭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林念成」、「鄭旭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續約同意書內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通訊行之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其事業,而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辦續約手續,利用電信公司查證之漏洞,詐取續約之佣金,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續約申請人之審核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造成之直接實際損失不高,犯罪所得僅約2500元餘元之佣金費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 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遠傳電信公司雖函稱:上開續約同意書已遺失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但遺失並非滅失,亦非將來絕對無法尋獲,是被告在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之「用戶簽名處」上偽造之「甲○○」之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續約同意書因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屬該公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上開續約同意書上簽名欄以外之其他欄位內所書寫關於「甲○○」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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