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冒名申辦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具有通訊使用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加重
-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違法由自動付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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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陳建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和信電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黃乙峻」署名貳枚(一式二聯,共計肆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5 月;
因當事人就藥事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49號、8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5 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持己○○所交付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96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林森門市,冒用庚○○之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在和信電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之申請人姓名簽章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庚○○」之署名2 枚(1 式2 聯,共計4 枚),並填寫庚○○之個人資料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及和信電信均誤認係庚○○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 卡)及核發上揭門號予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及庚○○本人。
嗣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戊○○騎乘車號HCP-86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223 巷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得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和信電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冒名申辦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86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錄影翻拍照片17張、採證照片2 張、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和信電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至30、36、37頁;
偵卷第15、84頁;
院一卷第21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經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足見SIM 卡應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接續偽簽庚○○之署押,用以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向和信電信申辦上開門號,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之出售牟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和信電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黃乙峻」署名2 枚(1 式2聯,共計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黃乙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黃乙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見警卷第34頁);
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丙○○、乙○○○、李建偉、李建暉、辛○○、黃乙峻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持前開竊得李建偉(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有之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李建偉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1 萬1 千元。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罪部分: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辛○○、證人庚○○、李建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方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李建暉、辛○○、丙○○、庚○○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李建暉、辛○○、丙○○、庚○○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上開證件,都是己○○拿給伊的,因為伊遭到通緝,己○○就將上開證件拿給伊,以躲避警方查緝;
伊並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等人之財物等語。
經查:⒈丙○○、乙○○○、李建偉、李建暉、辛○○、庚○○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失竊如該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李建暉、辛○○、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11頁;
偵卷第52至62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採證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4至36、38至40頁;
偵卷第22至27、52至62、64、76至88頁)。
又被告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警方並未扣得李建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顯係誤載,應予刪除)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錄影翻拍照片17張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3、25至30頁;
偵卷第15至18頁;
院一卷第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並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所查扣李建暉、辛○○、丙○○、庚○○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都是己○○拿給伊的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證件是伊住在高雄市○○街之朋友許淑鈺拿給伊的,請伊申辦行動電話,伊再將這些證件拿給被告,這些證件不是被告偷來的。」
、「(你交給被告之證件中,有無李建偉之提款卡?)伊沒有交給被告過任何提款卡。」
等語(見院二卷第88頁背面、89頁)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堪予採信。
況告訴人丙○○係於「95年6 月間」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之情,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21日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又因執行強制戒治、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二卷第14至20頁背面);
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丙○○失竊皮包之時間,被告顯然正在監執行,自不可能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再者,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本非僅行竊一途,實難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李建暉、辛○○、丙○○、庚○○等人之證件,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辛○○、證人庚○○、李建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方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李建暉、辛○○、丙○○、庚○○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乙○○○、李建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李建偉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警方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李建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李建暉之身分證、駕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盜領李建偉郵局存款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李建暉之身分證、駕照,都是己○○拿給伊的,因為伊遭到通緝,己○○就將上開證件拿給伊,以躲避警方查緝;
伊並未竊取李建偉之提款卡,更未持該提款卡盜領存款等語。
經查:⒈李建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失竊其所有之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胞弟李建暉亦同時失竊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
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58分及5 時3分,有2 名不詳男子持李建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利用高雄市○鎮區○○路上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 萬元及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李建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
偵卷第52 至56 頁);
並有李建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2、28至31頁)。
又被告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李建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3、25至30頁;
偵卷第15、16頁;
院一卷第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建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伊住在高雄市○○街之朋友許淑鈺拿給伊的,請伊申辦行動電話,伊再將這些證件拿給被告,這些證件不是被告偷來的」、「(你交給被告之證件中,有無李建偉之提款卡?)伊沒有交給被告過任何提款卡,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拿他人之金融卡盜領存款。」
等語(見院二卷第88頁背面、89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復參以卷附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28至31頁),可知於上開時、地,利用自動提款機2 度盜領李建偉存款之2 名男子均配戴眼鏡(而被告則未配戴眼鏡),且上開2 名男子之身材、樣貌均與被告明顯不同,則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盜領上開帳戶存款之犯行,即屬可疑。
況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盜領存款犯行之直接證據,而持有贓物(指李建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之原因本非僅行竊一途,實難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李建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遽認被告涉犯於行竊李建偉之金融卡後,再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乙○○○、李建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李建偉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警方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李建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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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地 點 │犯罪手法及 │
│ │ │ │所竊得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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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 月間某│高雄縣林園鄉溪│戊○○以不詳方式,│
│ │日 │洲村某處 │竊取丙○○之皮包1 │
│ │ │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發票、收據及數額不│
│ │ │ │詳之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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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0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九│戊○○持不詳工具(│
│ │晚間8 時30分│如一路170巷30 │無從證明為兇器)破│
│ │許 │弄4之1號 │壞乙○○○位於左列│
│ │ │ │住處之落地紗門後,│
│ │ │ │侵入乙○○○之住宅│
│ │ │ │,並以徒手方式,竊│
│ │ │ │取乙○○○所有之銀│
│ │ │ │行存摺、印章、提款│
│ │ │ │卡、國民身分證、全│
│ │ │ │民健康保險卡,及為│
│ │ │ │乙○○○管領持有中│
│ │ │ │之李建偉、李建暉2 │
│ │ │ │人之國民身分證、重│
│ │ │ │型機車駕駛執照、全│
│ │ │ │民健康保險卡、存摺│
│ │ │ │、印章、提款卡等財│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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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2月20日 │高雄市新興區明│戊○○持不詳工具(│
│ │中午12時許 │星街42號602室 │無從證明為兇器)破│
│ │ │ │壞辛○○位於左列住│
│ │ │ │處之喇叭鎖門閂後,│
│ │ │ │侵入辛○○之住宅(│
│ │ │ │侵入住宅部份,未據│
│ │ │ │告訴),並以徒手方│
│ │ │ │式,竊取辛○○所有│
│ │ │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 │ │ │健康保險卡及現金2,│
│ │ │ │000 元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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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5 月10日│高雄市新興區七│戊○○持不詳工具(│
│ │上午6 時16分│賢一路469號前 │無從證明為兇器),│
│ │許 │ │撬開庚○○之機車(│
│ │ │ │車號LXW-611 號)置│
│ │ │ │物箱,竊取置物箱內│
│ │ │ │之皮包1 只(內有身│
│ │ │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 │ │ │卡、行車執照及駕駛│
│ │ │ │執照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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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天│戊○○竊得李建偉所│
│ │下午4 時58分│后街7-11超商天│有之高雄義民郵局帳│
│ │31秒、同日5 │后門市 │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03分33秒許│ │帳戶提款卡1 張(即│
│ │ │ │附表一編號2 )後,│
│ │ │ │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 │ │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
│ │ │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絡,由該2 男子利用│
│ │ │ │李建偉書寫於提款卡│
│ │ │ │上之密碼,於左揭時│
│ │ │ │間,持上揭李建偉之│
│ │ │ │提款卡至左揭超商內│
│ │ │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
│ │ │ │,以輸入密碼之不正│
│ │ │ │方法,使提款機之識│
│ │ │ │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 │ │ │之識別陷於錯誤,接│
│ │ │ │續2 次盜領1 萬元、│
│ │ │ │1 千元,共計1 萬1 │
│ │ │ │千元,而以此不正方│
│ │ │ │法取得李建偉之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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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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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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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建暉之國民│1張 │業經發回由乙○○○│
│ │身分證 │ │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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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建暉之普通│1張 │業經發回由乙○○○│
│ │重型機車駕駛│ │具領 │
│ │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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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之身分│1張 │業經發回由辛○○具│
│ │證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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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之全民│1張 │業經發回由辛○○具│
│ │健康保險卡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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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之身分│1張 │業經發回由丙○○具│
│ │證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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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之全民│1張 │業經發回由丙○○具│
│ │健康保險卡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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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庚○○之國民│1張 │業經發回由庚○○具│
│ │身分證 │ │領 │
├──┼──────┼───┼─────────┤
│ 8 │庚○○之全民│1張 │業經發回由庚○○具│
│ │健康保險卡 │ │領 │
├──┼──────┼───┼─────────┤
│ 9 │和信電信輕鬆│1張 │共1 式2 聯,除白色│
│ │打客戶資料卡│ │第一聯外,第二聯為│
│ │ │ │複寫 │
├──┼──────┼───┼─────────┤
│ 10 │手套 │1雙 │ │
├──┼──────┼───┼─────────┤
│ 11 │工具 │6支 │含油壓剪、板手、起│
│ │ │ │子、老虎鉗、尖嘴鉗│
│ │ │ │及鐵鉗各1 支 │
├──┴──────┴───┴─────────┤
│一、警方並未扣得李建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起訴書│
│ 附表二編號3 部分,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
│二、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與認定│
│ 本件被告犯行無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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