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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恐有棄保逃亡之虞,另有證人尚未到院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仍屬重大,又本件雖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毒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又本件證人既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並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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