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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於民國玖拾玖年參月拾伍日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甲○○於本案審理確定前(如為有罪判決,則在通知到案執行前),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金區○○○路387 巷9號。
被告甲○○於前項限制住居期間,於法院刑事傳票所載開庭時間應按時就審。
被告甲○○如有違反第二至三項所示之事項,即應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文。
惟查,被告罹患諸多疾患,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
三、…。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之侵害。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通聯紀錄、扣案毒品等相關卷存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於99年3 月11日審理程序已就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之證人訊問完畢,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依前揭釋字意旨,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事項,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被告如有違反主文第二至三項項所示之事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被告具狀以其身體狀況欠佳、熱心公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函詢監所回覆將安排外醫檢查並予妥適照護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熱心公益亦非法定應停止或撤銷羈押之理由,然本院既斟酌上情後諭知如上主文,故僅就被告此部分聲請於理由中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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