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208,201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分別係「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之廚師及船員,戊○○、己○○及乙○○(戊○○、己○○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係該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輪機員,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0分附近之大陸地區海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島),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已逾公告數額、封箱完妥如附表一所示之八朗魚、小管、軟絲及瓜仔魚等漁產品後,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內欲私運進口,嗣於出港後僅22日之97年3 月5 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穩成11號」漁船運送上開漁產品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私運之管制進口漁產品一批,含冰、水及包裝總重高達58,540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和安檢所安檢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6 至251 頁),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穩成11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各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 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10642號函暨檢附之航跡圖、98年2 月24日漁二字第0981203274號函、98年3 月17日漁二字第0981204547號函、內政部98年3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80051076號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4 月14日海漁字第0980004104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16日貿服字第09800092170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46至60、41至43、63至73、95至105 頁背面、警卷第45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穩成11號」現場蒐證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至142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

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係被告等人於大陸地區海域,共同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其等於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又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華民國船舶,如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不論違反該規定之目的為何,亦不論其行為是否會造成國家安全方面之問題,均該當本罪。

次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非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而與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者,仍為共犯。

查被告二人各為「穩成11號」漁船之廚師、船員,渠等對於共同被告戊○○、己○○及乙○○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駕駛該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購買漁產品一節確實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雖不具前述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戊○○、己○○及乙○○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涉犯走私案件遭受刑事追訴、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戊○○、己○○及乙○○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購買漁產品,罔顧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且渠等私運如附表一所示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微,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而該等私運進口之漁產品,來源不明,未經防疫檢測控制,恐肇生疫情影響國人健康,被告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漁獲販賣圖利,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係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並考量被告丁○○擔任「穩成11號」漁船廚師、甲○○擔任船員,均係受船長戊○○指揮罹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受利益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含冰、水及包裝重量共58,540公斤,為被告等人所有犯本件走私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除走私如附表一所示漁產品外,同時亦走私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漁產品53,260公斤(含冰、水及包裝重量)等語。

惟查,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始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蟹(含蟹身、蟹腳)、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為經濟部於96年1 月前即已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有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16日貿服字第0980009217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5頁背面),則如附表二所示查獲之漁產品顯非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自不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被告二人經查獲運送該部分漁產品進口部分,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惟渠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渠等所犯前揭走私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含冰、水、包裝重量│
│    │            │  (單位:公斤)  │
├──┼──────┼─────────┤
│1   │八朗魚      │          49,430  │
├──┼──────┼─────────┤
│2   │小管        │           5,620  │
├──┼──────┼─────────┤
│3   │軟絲        │             230  │
├──┼──────┼─────────┤
│4   │瓜仔魚      │           3,260  │
├──┼──────┼─────────┤
│    │總重        │          58,540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含冰、水、包裝重量│   備    註   │
│    │            │  (單位:公斤)  │              │
├──┼──────┼─────────┼───────┤
│1   │黑蟹身去殼  │          13,208  │96年1 月前已公│
│    │            │                  │告開放大陸進口│
├──┼──────┼─────────┼───────┤
│2   │三目蟹      │           7,440  │同上          │
├──┼──────┼─────────┼───────┤
│3   │大蝦        │           9,327  │同上          │
├──┼──────┼─────────┼───────┤
│4   │扁魚        │          21,390  │同上          │
├──┼──────┼─────────┼───────┤
│5   │紅新娘      │           1,200  │同上          │
├──┼──────┼─────────┼───────┤
│6   │黑蟹腳      │             455  │同上          │
├──┼──────┼─────────┼───────┤
│7   │花蝦        │             240  │同上          │
├──┼──────┼─────────┼───────┤
│    │總重        │          53,260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