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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2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7B2800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為其論據(見警卷第7 、4 至6 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㈠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指之「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鴉片代謝物濃度在閥值300 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低於該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嗎啡及可待因之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低於上開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3條第6 、7 、13、14款、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閥值濃度300ng/ml,檢出濃度302ng/ml),嗎啡陰性反應(閥值濃度300ng/ml,檢出濃度小於75ng /ml),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另瓶尿液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可待因確認濃度為257ng/ml,有詮昕公司97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7B2800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8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陰性反應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於被告尿液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推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頁),足認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後,在尿液中所能檢出之主要代謝物嗎啡濃度應大於可待因,而本件被告尿液僅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因小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無法測得數值,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銓昕公司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㈢次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小於75ng/ml 」,而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嗎啡為75ng/ml ,亦有上開詮昕公司檢驗報告之說明可參,足見上開尿液確認檢驗之嗎啡濃度業已小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甚明。
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要時得以藥物之檢驗結果超越最低可定量濃度,認定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行為人確有濫用該藥物之情形,惟本件縱以嗎啡之最低可定量標準75ng/ml 為閥值,被告經確認檢驗之嗎啡濃度猶小於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自無該準則第20條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從未施用海洛因等語,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其高雄縣大寮鄉○○路206 號住處查獲,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扣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18公克),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83號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定主文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復於96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4頁),足認被告確實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無訛,況本案復未扣得海洛因或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被告既否認犯罪,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率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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