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473,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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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期徒刑拾貳年。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及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與違反軍法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為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97年8月9日某時,丁○○穿著黑色長袖風衣,戊○○穿著牛仔外套,並均分別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由丁○○騎乘戊○○之母徐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CL2-807號重型機車,後載戊○○,自戊○○位於高雄縣大社鄉○里村○○路62巷84號住處出發,先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某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299元之代價,購買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再持往高雄縣岡山地區,沿徒尋找犯案目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4號前,見乙○○手持手提包徒步獨行,乃靠近乙○○左後方,由後座戊○○下手行搶,乙○○奮力抵抗,丁○○、戊○○2 人竟共同變更原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由戊○○下車毆打乙○○,丁○○再持上開西瓜刀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並因此割傷乙○○,致乙○○受有左前臂切割傷、深層撕裂傷合併左拇指外展肌腱及佐伸拇短肌腱斷裂之傷害,始順利搶走乙○○之手提包(內有現金3,000 元、手機1 支、證件等物品),得手後,將手機1 支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連同上開現金,共同花用一空,證件及皮包則分別丟棄在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橋及高雄縣橋頭鄉紅橋下。

(二)97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丁○○、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相同裝扮,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備用,由丁○○騎乘與戊○○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YML-981 號重型機車(2 人涉嫌共同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85 號、33942 號提起公訴),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6-3 號前,搶奪丙○○之項鍊後(按兩人共同搶奪丙○○並犯準強盜罪嫌部分,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85 號、33942 號提另提起公訴在案)同日17時許,丁○○、戊○○繼續騎乘上開YML-98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梓官鄉搜尋可作案之對象,嗣見甲○○一人騎乘機車且頸部掛有黃金項鏈,即尾隨其後,至高雄縣梓官鄉○○村○○街57號前,佯裝問路將甲○○攔下,由戊○○趁機下手搶取甲○○之項鏈,惟甲○○極力反抗,戊○○搶奪不著,與丁○○共同變更原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乃持上開生魚片刀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並因此割傷甲○○,致甲○○受有左手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適有路人前來,丁○○示意戊○○作罷,而騎車逃逸,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本案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11、12頁)、贓物及犯罪地點指認照片(警卷第62至79頁),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贓物及犯罪地點指認照片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此外並有證人乙○○、傅運娣、甲○○於警詢之陳述、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11、12頁)、贓物及犯罪地點指認照片(警卷第62至79頁)、被告戊○○之自白書等,均足認定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主張就本案2 件犯罪其等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傳喚查獲被告2 人及承辦本案之警員方景南及陳俊霖後,證人方景南係證稱:仁武分局在97 年10 月12日解送被告2 人到高雄地檢署,解送人犯報告書只有提到陳仲宜等4 人,岡山分局在當日就已經有電話聯繫說他們轄區的案件他們要自己訊問,所以解送人犯報告書附表所繕打之本案被害人乙○○二人的犯罪事實是聽岡山分局所說製作的,97年10月12日有請郭慧玫寫自白書,裡面有寫到前峰派出所、梓官菜市場,伊等沒有加以訊問,是岡山分局告知說被告2 人涉及這2 件案件,所以伊等於97年10月12日移送時就列入附表,岡山分局警員直接與伊等偵查隊長聯繫,說2 位被告涉及強盜案件,岡山分局有傳真被害人乙○○及甲○○的筆錄,伊等隊長說既然涉嫌強盜案件,直接逕行逮捕,因為當時岡山分局說要自己辦,所以伊沒有將筆錄進去,戊○○自白書是在伊等詢問被告之前所寫的,是在岡山分局傳真筆錄之後等。

證人陳俊霖證稱:97年10月10日被告2 人有在橋頭犯強盜案件所騎機車特徵與另一件在梓官鄉○○街57號(即被害人甲○○)前相同,而且2 案機車號碼末3 碼都是981 號,都是一男一女所犯,所以伊等在偵辦時就研判是同一組人所犯,另乙○○這件是經仁武分局通知說人犯已經在那裡,伊等過去之後,因為戊○○有寫自白書,伊等一看自白書內容與本轄所發生某案件時間地點相吻合,經伊等訊問她也坦承認,由橋頭案判斷與甲○○案是同一組人所犯,伊等判斷是同一組一男一女,因為在橋頭搶了丙○○後,他們逃逸的方向是往梓官方向,且從時間判斷,兩個時間不是差好幾小時,與從橋頭騎車到棺官鄉的時間推算差不多,所以伊等判斷是同一組人,而證人楊淑圓在警局只有指認犯案男子是被告丁○○,當時伊等跟橋頭分駐所同事研判後,丁○○有一位仁武鄉的女朋友,伊等判斷另一女子是戊○○,但確定戊○○是另一名強盜是他們自己承認之後伊等才確定,之前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戊○○就是另一嫌犯,乙○○、甲○○二件搶案發生後,甲○○這件沒有調到監視器,乙○○這件有調取到路口監視器,但看不出來丁○○及戊○○涉案,97年10月12日到仁武分局詢問戊○○時,也有詢問丁○○,丁○○當時沒有承認,後來伊等告知戊○○已寫了自白書承認,丁○○之後才承認,至於有無提示自白書給丁○○看忘記了,他一開始說沒有時沒有製作筆錄,伊等想改天再借提訊問有關伊等轄區的案件再製作,當初岡山轄內發生這些強盜案件,仁武也有,伊等有與他們私下交換情資,有提及嫌犯丁○○,有說到如果有查獲到丁○○時,雙方面就會互相通知,仁武分局查到丁○○之後通知岡山分局,有無傳真乙○○等2 件筆錄伊沒有傳真,其餘同事有無傳真伊不知道,仁武分局通知時,伊是去的成員之一,到那邊時,戊○○自白書還沒寫好,伊等過去時,他們正在問,伊等有口頭問丁○○他是沒有承認,另戊○○伊到的時候應該是還沒寫自白書,是事後才承認的,伊等到仁武分局時沒有將被害人乙○○、甲○○筆錄交給仁武分局,但口頭上有向他們說有這二起案件,說的時候被告2 人還沒有承認,仁武分局偵查員是在他們偵訊室訊問戊○○,伊等沒有參與,不清楚內容,但他通知伊等到仁武分局時,伊等有先問被告2人有無承認,仁武分局只有說承認楊淑圓指認那一件,未提及是何人承認,對於方景南證稱戊○○自白書是在製作筆錄之前寫的沒有意見,當天去仁武分局有訊問丁○○,只是沒有很明確定詢問而已,本案2 件丁○○剛開始並未承認,是知道戊○○有自白之後他才承認等語。

由證人丙○○、楊淑圓、甲○○、方景南及陳俊霖證詞綜合判斷可知,就被告2人於97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於橋頭鄉所犯搶奪丙○○案件後,經證人楊淑圓之指認,警方於97年10月11日已明確掌握被告丁○○涉有相當嫌疑,及丙○○97年10月10日亦指稱搶奪其財物之機車搶犯所騎機車末3 碼為981 ,甲○○98年10月11日亦指稱以持刀殺傷並強盜其財物之嫌犯所騎機車車牌號碼末3 碼為981 號,參以丙○○及甲○○被害地點相隔不遠,則岡山分局警員於97年10月11日顯已掌握被告丁○○涉犯甲○○強盜案之相當證據,則嗣後被告丁○○縱於97年10月12日遭逮捕後有承認犯行之行為,惟均已不符自首要件。

惟就強盜甲○○之另一名行為人為誰,岡山分局承辦人員雖認為應是被告戊○○,但所憑依據顯只有戊○○是丁○○女朋友又住仁武(實際上住大社),此應只屬單純之懷疑,而仁武分局因本案2 件案件非其轄區,並未承辦,故戊○○其後於自白書(警卷第61頁最下方)中承認自己有犯此案,即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另就被告2 人於97年8 月9 日所犯強盜案件,警方本來尚未掌握任何線索足以認定係被告2 人所犯,但被告戊○○於97年10月12日被逮捕後,確有於其自白書(警卷第61頁反面最上方)中坦承有犯此案,並表示丁○○亦有共同參與此案,則戊○○就此案亦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因戊○○之指訴,警方顯已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丁○○確係97年8 月9 日強盜被害人乙○○之嫌犯,被告丁○○直到警員表示戊○○已自白犯有此案才坦承犯行,該等坦承顯已非自首,當僅能認定為自白。

三、按攜帶兇器搶奪或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丁○○、戊○○最初基於共同搶奪犯意所攜帶西瓜刀1 把及生魚片刀1 把,經被告丁○○、戊○○持之傷害被害人乙○○、甲○○後,既分別造成乙○○受有左前臂切割傷、深層撕裂傷合併左拇指外展肌腱及佐伸拇短肌腱斷裂之傷害,甲○○受有左手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業據被害人指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丁○○與戊○○原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動手搶奪被害人乙○○、甲○○之財物,然因2 名被害人不從極力反抗,被告2 人為圖順利奪得該等物品,竟共同變更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而以毆打甚至持刀砍傷被害人方式,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並因此而不能抗拒,藉此以求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丁○○、戊○○先前所為之搶奪行為,係強盜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徒手毆打、持刀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因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2 人於搶奪過程中已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之事實,而認被告丁○○、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據被告2 人嗣與被害人扭打等情,進而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丁○○對於本案2 件加重強盜犯罪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丁○○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於97年10月10日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行為,但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就本案2 件加重強盜(1 件既遂、1 件未遂)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亦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97年10月10日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同時有累犯、未遂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戊○○就2 件加重強盜犯行,均同時有累犯、自首之加重、減輕事由,就97年10月10日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並尚有未遂之減輕事由,加重、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有2 種減輕事由者則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戊○○、丁○○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動輒以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其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搶奪、強盜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有罪),其等心態實有可議,及衡量被告戊○○、丁○○之犯罪手段,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非少,但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前述累犯、未遂、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戊○○、丁○○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2 人為本案加重強盜所持之西瓜刀及生魚片刀,並非於本案中所扣押,且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加以沒收,其他安全帽、衣物、口罩等則認為與被告2 人所犯搶奪或強盜案件無直接關聯性未予沒收。

因上述西瓜刀、生魚片刀尚非違禁物,而是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本屬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認定者,本院認上述西瓜刀、生魚片刀既非本案所扣押,又已經本院另案判決予以沒收,該等可作為兇器之物即不虞被告將來取回後可能再供犯罪使用,已無再諭知沒收必要,故不重覆宣告沒收,其他口罩等物品本院亦認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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