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561,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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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分別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及95年10月間某日,向丁○○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後,竟就附表一編號一部份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戊○○」、「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戊○○」、「甲○○○」之私印章各1 顆後,分別由乙○○偽簽「戊○○」署名、由A 偽簽「甲○○○」署名,各用以表示發票人「戊○○」、「甲○○○」之名義,再由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欄位填載各該事項,並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分別偽蓋附表一所示各印文,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本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及付款地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95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建仁醫院門口,先後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交付予丁○○而行使之。

嗣乙○○到期後未還款,丁○○遂以附表一所示上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戊○○」、「甲○○○」皆以查無此址退回,經向戶政機關查詢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送件須知關於「庭寫筆跡」蒐集要領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 目後段規定:「不得將原始證物直接交予當事人照抄。」

(見96年度他字第77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而該次鑑定所引用之被告庭寫筆跡4 紙(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係將附表一所示本票直接交付被告抄寫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該次詢問筆錄亦記載「檢察事務官當庭令被告書寫系爭本票上之欄位資料三十遍」等語,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該次採證程序,難謂無瑕疵存在,承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與告訴人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上「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偽簽,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廠商向其調錢所交付云云。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各借30萬元、20萬元後,分別於95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建仁醫院門口,將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交付告訴人丁○○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揭兩張本票應該也是分開拿的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1563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各1 紙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告訴人,且附表一所示本票於交付前,均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甚明。

(二)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載各發票人、付款地,均非真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部分,其去查本票上之地址,始知根本沒有這個地址,是一棟大樓,而戊○○部分,依照電話簿上面地址去找那區,結果沒有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會寫自己之名字,亦未使用過本票、支票,從未聽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上之印文,非其印章,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開立本票,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足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甲○○○」署名、印文,均非證人甲○○○本人所簽寫、蓋印,亦未經證人甲○○○授權填寫。

又附表一所示本票經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戊○○、甲○○○強制執行時,均因「查無此址」之由遭退回一節,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444 號、96年度票字第16445 號卷宗及卷附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付款地內容均非真實,均非發票人本人親自簽發,俱屬偽造無疑。

(三)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由被告偽造:1.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住址」及「金額」均係被告填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6頁反面),承前述,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戊○○」、「甲○○○」不實住址。

雖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本票有空白授權云云。

然苟「戊○○」、「甲○○○」本人果空白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事項,豈會簽載姓名後,未填載日後供票款追索地點,而任由不知悉其住所地之他人填載?又被告自承其不認識戊○○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豈會知悉該2 人之地址予以填載?足徵被告確未經「戊○○」、「甲○○○」授權,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有關「戊○○」、「甲○○○」之不實住址自明。

2.觀之附表一編號一發票人欄「戊○○」之字跡,無論就筆順、筆畫、勾勒方面,均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書寫「戊○○」之字跡相符,而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金額及住址各欄之字跡,亦與其平日書寫習慣字跡相仿等情,有卷附被告書寫筆跡2 份、被告平日書寫筆記本2 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審訴卷第64至65頁、卷附資料袋),足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戊○○」署名,亦係由被告所偽簽。

3.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戊○○」簽名字跡之墨色與本票上「參拾萬元正」、「高市○○區○○路172 號12F 」等字跡墨色,未發現明顯差異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前揭字跡,均由同一書寫工具所填載。

而酌以人之書寫習慣,於密接時、地書寫事項,若無筆斷水、書寫不順暢或其他有特殊用意時,原則上均使用同一枝筆書寫觀之,益徵附表一編號一本票上前揭事項,確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填載無訛。

4.又衡情一般人簽發票據、文件之習慣,多先以文字書寫、繕打後,再予以用印表示果為本人同意或簽具之證明,且稽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戊○○」印文蓋印位置,均在手寫字跡(即發票人)之末端,用以表示果由「戊○○」所簽發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 頁),符合前揭書寫用印習慣,足認該本票製作時,票載事項之書寫、用印之舉,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用印之舉簡易,被告既已書寫前揭事項,自無委由他人代為用印之理,再佐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於交付告訴人前,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中,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所偽填內容、用印事項,均係被告所製作甚明。

5.至附表一編號二發票人「甲○○○」之筆跡,就筆順、筆畫、勾勒方面,相較於被告於偵訊、本院書寫「甲○○○」之字跡、及其平日書寫習慣字跡,難認相仿一節,有卷附被告書寫筆跡2 份、被告平日書寫筆記本2 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見審訴卷第64至65頁、卷附資料袋),自難遽認為被告本人所書寫。

惟該紙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及地址確係被告自行填載一節,業如前述,且「甲○○○」之印文緊接蓋用於金額、發票人等字跡之末端或末尾文字上,則承前述書寫習慣觀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內容,足認係由A 偽簽「甲○○○」之署名後,再由被告用印於該簽名之末尾文字上,足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內容係於密接時間內所製作,A 自係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再者,被告既未經「戊○○」、「甲○○○」同意及授權,自未取得其等之印章,且附表一編號二本票上「甲○○○」之印文確非真正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印文,即堪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戊○○」、「甲○○○」之私印章各1 顆後所偽蓋,以偽造完成「戊○○」、「甲○○○」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之行為。

7.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既非「戊○○」、「甲○○○」本人、亦未獲其等授權,自係無製作名義人,而製作前揭事項,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客觀上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四)雖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廠商向其調錢所交付云云。

惟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本票,是一位室內設計廠商提供的,該廠商已經在95年底自殺了云云(見偵卷一第15頁),後改稱:該2 張票係何人拿給其,其查不出來云云(見偵卷一第23頁),並稱:其已經記不清楚是誰交給其等語(見偵卷二第6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其不知債務人為何,如何要債之情時,旋而改稱:其只知道綽號叫「文豐」的,他現在應該已經跑掉了,詳細的年籍其不知云云(見偵卷二第6 頁)、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其本票是向廖明俊、丙○○拿的,丙○○人在國外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且苟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他人借貸所交付之憑證、擔保,被告既仍持有該等本票,即表示該等本票所表彰之債務尚未獲償,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為獲得日後債權之清償,豈會不知悉係何人所交付?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雖為附表一編號一之共同發票人,而須擔負發票人責任,但此舉僅係在加強本票之擔保性以取信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本票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冒用「戊○○」名義簽發本票之必要或實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告訴人雖對附表一所示本票究係同時交付或分別交付,曾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惟經本院再次予以確認,已明確指訴係分次交付,業如前述,且該2 紙本票之發票日期不同,復核以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係分次交付,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此瑕疵遽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全然不可採信,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戊○○」、「甲○○○」之私印章以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A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張數、印文次數不多,對社會經濟秩序、交易安全之影響,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30萬元,惟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以「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戊○○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

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戊○○」署名、印文部分,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戊○○」、「甲○○○」之印章各1 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一:
 ┌──┬─────┬─────┬───┬─────┬────┬────────┬─────┐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付款地  │偽造印文、署名部│沒收部分  │
 │    │          │(民國)  │      │(新臺幣)│        │分              │          │
 │    │          │          │      │          │        │                │          │
 ├──┼─────┼─────┼───┼─────┼────┼────────┼─────┤
 │一  │TH0000000 │95年9 月25│戊○○│30萬元    │高市三民│「發票人」欄偽造│偽造「鄭文│
 │    │          │日        │      │          │區○○路│「戊○○」署名及│貴」為共同│
 │    │          │          │      │          │172號12F│印文各1 枚,共2 │發票人部分│
 │    │          │          │      │          │        │枚。            │,依刑法第│
 │    │          │          │      │          │        │                │205 條之規│
 │    │          │          │      │          │        │                │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二  │TH0000000 │95年10月21│方邱鞍│20萬元    │高市左營│「發票人」欄偽造│依刑法第20│
 │    │          │日        │心    │          │區○○路│「甲○○○」署名│5 條之規定│
 │    │          │          │      │          │338號   │1 枚、「金額」欄│,宣告沒收│
 │    │          │          │      │          │        │偽蓋該印文2 枚,│。        │
 │    │          │          │      │          │        │共3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沒收依據    │
 ├──┼──────┼────────┤
 │    │未扣案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
 │一  │戊○○」之私│規定,宣告沒收。│
 │    │印章1顆     │                │
 ├──┼──────┼────────┤
 │    │未扣案偽造「│同上。          │
 │二  │甲○○○」之│                │
 │    │私印章1顆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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