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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郵政匯票貳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及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 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甲○○部分係基於縱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由甲○○先於不詳時、地,自上開第三人處同時取得偽造之郵政匯票2 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匯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後,甲○○隨即在上開偽造郵政匯票背面代領人或受款人欄填載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於98年1月6 日9 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縣燕巢鄉○○路621 號「燕巢郵局」,先持前開面額50萬元之偽造郵政匯票1 紙向承辦儲匯業務之員工何至靜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惟何至靜察覺該匯票號碼之郵政匯票業於97年12月3 日提示兌現,且紙張顏色有異、紙質粗糙,研判係偽造郵政匯票,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至現場查扣該紙偽造郵政匯票,另由甲○○主動交付另紙偽造郵政匯票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曾持偽造之偽造之郵政匯票1 紙(面額50萬元、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在上開偽造郵政匯票背面代領人欄填載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於98 年1月6 日9 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縣燕巢鄉○○路621 號「燕巢郵局」,持以向承辦儲匯業務之員工何至靜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惟何至靜察覺該匯票號碼之郵政匯票業於97年12月3 日提示兌現,且紙張顏色有異、紙質粗糙,研判係偽造郵政匯票,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至現場查扣該紙偽造郵政匯票,及被告另外又主動交出另一張偽造之郵政匯票(面額45萬元、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等,業經被告加以坦承,並有證人何至靜警詢之供述為證,此外被告所持有上開2張郵政匯票,經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鑑定,該處98年1 月19日以處儲字第0981000075號函業已表示該2 張郵政匯票不符該公司郵政匯票之防偽特徵,亦即該匯票非採凹版印刷、匯票透光檢視,無印製廠商標幟浮水印、匯票票面圖案無隱藏圖案及反白微小字設計,匯票於紫光燈照射下,無顯性及隱性彩色纖維絲等,故判定均係偽造等語,自足認定上述事項確屬事實。
二、被告既確有行使上開票面金額50萬元之偽造郵政匯票之客觀行為業如上述,被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端視其於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時,是否知悉該有價證券是否係屬偽造而定。
查一般若以市價有償或受贈無償方式收受郵政匯票者,收受者因基於對前手之信賴,而信其所收受之郵政匯票為真實而非虛偽者,此種情形尚屬合理。
但依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通緝到案時所辯:上開面額50萬元之郵政匯票係伊查獲前大約2 個星期於岡山公園撿到的,伊另外交出1 張45萬元郵政匯票也是伊在高雄市(已不記得地址)撿到的,時間是被查獲前1 個多月(警詢)、1 張在岡山公園撿到的,伊是到公園等朋友,朋友姓名、住址伊都不知道,之前伊與他溝通好在那邊等,另1 張在高雄中正路交流道附近撿到的,伊放很久,在第2 張撿到後不到1 個月才去兌現,第1 張與第2 張撿到時間差1 個多月(偵查中)、1 張是某交流道拾獲的,另1 張是在隔1 個月後拾獲的,約在拾獲後2 個星期內行使的(通緝到案)云云,被告顯均辯稱2張匯票係其撿拾而得,45萬元之匯票其較早撿到,之後隔1個月到1 個多月又撿到50萬元之匯票,其後不到2 個星期就持往行使,但於不到1 個多月時間能於路邊撿到2 張面額均為數十萬元匯票,受款人分為不同鄉、鎮公所,此種說法誰人能信。
被告其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又改稱50萬元那1 張匯票是朋友拿給伊的,伊不認識他,也不曉得他為何要拿給伊,可能他要害伊的,另1 張是隔2 個月才撿到的云云,其辯解則又變成是先撿到50萬元匯票,而且是1 個不認識朋友給的,除2 張匯票取得時間前後矛盾外,被告有個朋友卻不認識,也不曉得為何就給其1 張50萬元匯票,該等說法更屬無稽。
被告既無前述基於對前手之信賴,而信其所收受之郵政匯票為真實而非虛偽之情形,亦不可能會短期間內連續撿到2 張金額均為數十萬匯票之情形,及本院綜合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同時持有2 張匯票被告又表示其經濟情況不佳加以判斷,被告取得匯票不可能會放太久才加以提示(匯票上已註明各地郵局均可提示),故被告必係於查獲前不久才取得該2 張匯票,且必係一起取得,所以一齊帶在身上,既無證據證明該2 張匯票係被告偽造,則被告應係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處同時收受該等偽造之匯票而為他人行使,以收取報酬,則其至少知悉該等匯票來路不明,否則豈會有以此方式輾轉提示匯票之理,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2 張匯票為偽造,但被告至少必有縱其所持匯票係屬偽造之匯票,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主觀上既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郵政匯票既屬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則其自為有價證券。核被告基於縱其所持匯票係屬偽造之匯票,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持面額50萬元、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之偽造郵政匯票向燕巢郵局提示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甲○○部分係基於縱所行使者係偽造之郵政匯票,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其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為該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於被查獲行使上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匯票後,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另1 張面額為45萬元、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之偽造郵政匯票,因該偽造之郵政匯票尚未行使,被告行為應僅止於收集階段,又被告係同時收集(取得)上述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45萬元之2 張偽造郵政匯票,為單純一罪,而僅論以一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如上所述其收集犯行已經行使犯行所吸收,則被告就收集45萬元、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之偽造郵政匯票部分應不再論罪,並予述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固係經濟困窘下僅為貪圖小利,但仍基於縱其所持匯票係屬偽造之匯票,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向郵局行使該匯票,雖因遭郵局識破而無法得逞,但對社會經濟秩序顯已構成相當之危險及妨害,更且被告除遭查獲已行使之50萬元匯票外,另又收集1 張45萬元偽造之郵政匯票隨時可能行使,惟業經自行繳出,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與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扣案之郵政匯票2 張既均係偽造之物,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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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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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0000 │ 伍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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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0000000000 │ 肆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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