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638,2009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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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6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乃被告1 人所為,並無勾串供之虞,本案因雙方口角互相傷害,被告或因防衛過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但被告無殺人意圖。

被告因患有輕度精神疾病,經不起告訴人持手提式電子鍋猛砸,在你追我跑的情況下,被告跑回家中拿菜刀作防身之用,再次至告訴人住處理論,豈料告訴人又要拿電子鍋等武器打被告,被告為防身,且因頭部被重擊而意識不清,才會防衛過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

被告清醒後發現傷害已造成,遂在家中等待司法警察前來拘提,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被告對本案自始持息事寧人態度,對告訴人之行為未提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被告收押期間,家人數次代表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肯,被告實有悔過之心,且無再犯、逃亡之虞。

被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維持,妻子照顧幼子、侍奉雙親已應付不暇,且雙親年邁均無謀生能力,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在執行前能安排雙親、妻子及幼子之各項生活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23 號提起公訴,於98年5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8 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供承持刀砍傷告訴人等語,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卷內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8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押之原因,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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