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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63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罪,自民國98年4 月12日起羈押迄今。
被告犯後態度誠懇,對其犯行已有悔悟,願負刑責,目前因心律不整,時常冒冷汗,有請求自費醫治,為免病況趨於嚴重,請准停止羈押。
然被告配偶生活困窘,無法籌措相當之保釋金,因恐被告在監時病情惡化無人看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15條及第116條規定,請准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5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裁定自98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經裁定自98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經裁定自98年12月21日再延長羈押2 月,又經裁定自99年2 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今依然存在。
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有心律不整,為免病況趨於嚴重,請求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健康情形,經該所函覆:「該員換有精神分裂病史,經本所醫師診查:該員自訴心悸不適,目前心跳規律但顯快,安排所內心臟科門診追蹤,藥物控制中,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9年3 月2 日高所衛字第0999000529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291 頁)附卷為憑,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至於被告其所稱被告配偶生活困窘、無法籌措保釋金等節,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不生影響。
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其他事由,是被告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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