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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86 、15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辛○○共同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庚○○原係「引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引連公司,民國93年1 月間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10樓之7 )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10月17日,引連公司改由己○○(另經本院通緝)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德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66 號,實際於高雄市○○○路251 號24樓之1 經營)而從事直銷業務,庚○○並經己○○要求擔任德寶公司之名義董事長。
庚○○、己○○均明知所欲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並加以製造成為錠劑進而販賣之藥品原料有增強男性性功能之功效,顯然含有藥品成分而非一般食品,且渠等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該錠劑,仍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輸入禁藥及未經核准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資,推由庚○○自大陸珠海地區某藥廠購買含有Tadalafil (商標名稱為「CLALIS、犀利士」)壯陽藥品成分之粉末狀原料,先後於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3日連續以隨同行李零星夾帶之方式,擅自經由高雄小港機場輸入上開禁藥至台灣地區,待該等禁藥原料累積達14公斤後,復由庚○○於94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丙○○所任職之「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址設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115 號之1 )將上開禁藥原料打錠封膜而製造成片狀偽藥產品共2,076 片(每片10錠),並與真實身分不詳,時任德寶公司設計總監綽號「榜哥」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戊○○印製以「勁美錠」為上開偽藥名稱之外包裝盒,而要求戊○○將渠等所提供之虛偽「衛署食字第0930101929號」公文字號印製於該等包裝盒上。
詎德寶公司之總經理辛○○經庚○○、己○○告知該業已製造、包裝完成之「勁美錠」有增強男性性功能之功效,而顯然明知其係含有藥品成分之偽藥而非一般食品後,竟仍與庚○○、己○○共同基於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勁美錠」經龍杏公司打錠封膜製造完成後之94年12月間至95年初德寶公司結束經營前,以德寶公司直銷經營之方式,連續將之販賣予該公司不特定之會員甲○○、乙○○、廖向陽、徐素琴、劉豐明等人,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嗣於95年5 月30日,經德寶公司會員張家黛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為該組將甲○○所提出之上開「勁美錠」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發現含有Tadalafil成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庚○○、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5頁、院卷二第118 、162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前開輸入勁美錠粉末狀原料並將該原料委託龍杏公司打錠封膜,再委託證人戊○○印製勁美錠包裝盒進而販售之事實,被告辛○○則坦承有將勁美錠販售與德寶公司會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製造勁美錠之原料係伊在擔任引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92年1 、2 月間,即已陸續帶入臺灣並委託龍杏公司製造為名為思壯錠之錠劑,當時有將該原料送交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進行檢驗,然因當時國內尚無犀利士此一產品,無從比對其Tadalafil 成分而未予檢測,且思壯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0920006022號函認定為食品,本件係於94年11月間再度輸入與思壯錠相同成分之原料,而欲以勁美錠之名義在德寶公司銷售,不知竟含有Tadalafil 之藥品成分,而勁美錠盒子上的字號伊是要沿用思壯錠的字號,不知為何德寶公司總監「榜哥」會要求證人戊○○印製為本件虛偽之衛生署字號云云;
被告辛○○則辯稱:伊只是受雇擔任德寶公司之總經理,不知勁美錠含有Tadalafil 之藥品成分,當初被告庚○○表示藥品是純中藥保健食品,伊係對會員表示有活血之功效,絕無向德寶公司會員宣稱勁美錠有壯陽效果,也不知道勁美錠包裝盒上之字號如何來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庚○○原為引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10月17日同意將引連公司改名為德寶公司,並與另案被告己○○約定由被告己○○出資,其則出名擔任德寶公司之董事長,而於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情形下,自大陸珠海地區某藥廠購買具有壯陽功效之「勁美錠」粉末狀原料,先後於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3日連續以隨同行李零星夾帶之方式,擅自經由高雄小港機場輸入上開原料至台灣地區,待該等原料累積達14公斤後,復於94年11月25日以12,000元之代價,委託證人丙○○所任職之龍杏公司將上開原料打錠封膜而製造成片狀產品共2,076 片,及委託證人戊○○印製印有虛偽衛生署核准食品字號之「勁美錠」包裝盒,再與另案被告己○○及德寶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辛○○共同將勁美錠販賣與德寶公司會員,嗣勁美錠經調查局送交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出含有Tadalafil 成分等情,業經被告2 人所均不否認,已如前述,且經證人甲○○、廖向陽、乙○○、徐素琴、劉豐明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或審理中均分別證述:被告庚○○、辛○○分別為德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德寶公司以直銷方式向會員販賣包括勁美錠在內之商品,至95年初德寶公司結束經營,被告辛○○在公司的產品說明會中曾特別強調勁美錠有增進性功能之特殊療效等語(調查局卷第14-22 、25-27 、59 -61、96 -103 頁、偵卷二第8-10頁、院卷二第198-200 、202 頁),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審理中證稱:龍杏公司曾經被告庚○○委託將粉狀原料打成錠劑並以封膜機封裝成片狀,產品名稱伊不清楚,但僅受被告庚○○委託打錠過1 次等語(調查局卷第91-93 頁、院卷二第93-94、96-9 7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勁美錠的盒子是被告庚○○介紹伊去幫一間拉夫塞克直銷公司印製的,盒子上的衛生署核准字號是拉夫塞克公司的某位總監傳真給伊的,印製費用都是去跟拉夫塞克公司請款,拉夫塞克公司是另案被告己○○及被告辛○○的公司,去拉夫塞克公司時有遇過被告庚○○1 、2 次等語明確(院卷二第90-92 頁),且有德寶集團商品訂購單、廣告文宣各1 份、勁美錠包裝盒照片5 張、代工打錠切結書、龍杏公司出貨單、匯款單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8 月16日藥檢參字第095001454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83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00396330 號鑑定書各1 份、德寶公司94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表1 份、引連公司94年1 月7 日、93年11月4 日、93年1 月27日、92年1 月29日變更登記表共4 份、被告庚○○入出境查詢結果、壯陽藥檢驗資訊等在卷可查(調查局卷第6 、23、67-68 、84-85 、94-103、114-117 、128 、136-145 頁、院卷二第22-23 、60-61 頁),及勁美錠1 盒扣案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再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同法並有相關罰則之規定。
蓋因以「食品」名義而非「藥品」名義於市面上販售者,其成分縱含有對人體有益之成分,通常亦均需長時間之吸收,而不致使人體在生理上產生立即性之變化;
若某種物質經服用後竟對人體有立即之生理效用,其並非一般食品之情形即已甚為明顯。
被告庚○○前既以引連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思壯錠之生產許可、被告辛○○則身為直銷公司之總經理,專職包括各類保健食品在內之產品販賣、業務推展,對於上開規定及對於食品、藥品之認知,本即應有所確知。
經查,被告庚○○於審理中自承:知道勁美錠有壯陽效果等語(院卷二第229 頁),而被告辛○○曾向德寶公司會員宣稱勁美錠有壯陽之功效等情,亦經證人甲○○、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或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通常市面上所謂某類產品具有「壯陽」之功效,均係指男性於服用該產品後可於短時間內增強性能力之效果,本件被告2 人既均明知勁美錠係訴求此等功效,並以之為產品特性販賣與德寶公司之會員,顯然明知該勁美錠及其原料含有可立即對人體產生立即生理效用之藥品成分,而非僅屬一般食品甚明。
㈢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庚○○部分:經查,證人即引連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庚○○大姨子之崔泰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曾看過勁美錠之包裝盒,也曾在家中幫忙折過該包裝盒等語(調查局卷第63-64 頁、偵卷一第31-32 頁),是足認被告庚○○曾自行將證人戊○○所印製之勁美錠包裝盒折疊成型,並將委託龍杏公司打錠完成之片狀錠劑共2,076 片裝入包裝盒中,縱如被告庚○○所述其不知為何印製為虛偽之字號為真,亦甚難想像其在此一折疊、裝放之過程中,竟均未發現該印製完成之包裝盒上所載衛生署字號與其所謂之思壯錠之字號全然不同,是其所辯,本難盡信;
甚且,上開勁美錠之包裝盒側邊,另以英文載明產地為「Made In U.S.A.」、製造公司名稱為「LIFE CYCLE HERBAL PRODUCTS,INC. 」,與本件前開所認定勁美錠原料藥粉係被告庚○○經由大陸地區輸入,而在台灣地區委託龍杏公司打錠製造之情形非但顯然不符,且與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之美國加州衛生部(DEPARTMENT OF HEALTH SERVICE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核准販賣某名為「KINGMATE」產品之文件中所載產品製造商「LIFE CYCLE HERBAL PRODUCTS,INC. 」完全相同(調查局卷第127 頁),是足認該包裝盒上所載文字確有與被告庚○○所持有文件內容相同之情形,難認被告庚○○未參與該等包裝盒之製作過程,故其對於該等包裝盒上印製虛偽之衛生署授權字號一情,尚難諉稱不知。
又被告庚○○雖辯稱勁美錠之成分與思壯錠相同,製造為錠劑之方式亦均係委託龍杏公司打錠封膜,而思壯錠之原料成分曾經其送昭信公司檢驗、及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25日以衛署食字第0920006022號函審查認定為食品而准許生產,並提出昭信公司檢驗報告及上開函文各1 份(調查局卷第119-122 頁)。
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庚○○除本件2,076 片錠劑外,沒有委託過龍杏公司打錠、封膜其他產品,當時是1 次收受原料、1 次交付產品等語(院卷二第95-96 頁),是被告庚○○此部所辯,本已與證人所述不符;
又上開檢驗報告及函文之製作時間均為92年4 月間,該等成分如何與被告庚○○於本件相隔2 年有餘之94年11月間所輸入台灣之勁美錠原料粉末成分相同,除未見被告庚○○進一步提出佐證外,且被告庚○○既自承本件勁美錠係被告庚○○在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3日輸入原料完畢後,立即於94年11月25日即委託龍杏公司打錠封膜,已如前述,然被告庚○○前開將思壯錠送驗之時間,自各該文件中可知係分別於92年2 月間送衛生署、於92年4 月間送昭信公司,然其於該等時間之前,僅於91年9 月28日有自高雄入境之紀錄,其後至92年間均無再度出境,是被告庚○○前開於91年間入境時,是否確有夾帶其所稱之思壯錠原料,並非無疑;
縱其確有夾帶思壯錠之原料,然該次入境距本件勁美錠原料輸入之94年11月間已逾3 年,亦難認被告先後所夾帶入境之錠劑原料有何確實關連。
是被告庚○○此部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⒉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不可能對會員表示勁美錠有壯陽功效,因為那是業務部門的事情等語(院卷二第224 頁),然經本院質以:「己○○在調查局表示你是實際經營者有何意見?」,其又供稱:「業務由我負責沒有錯。」
,是其所辯顯然前後已有矛盾,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又自前開卷內勁美錠照片(調查局卷第67-68 頁)中,可知該包裝盒正面在顯著之英文名稱「KINGMATE」之下以略小之英文字體載明「FOR MEN 」即男性專用之字樣,且以男女親密趴臥、緊貼之圖樣為該錠劑包裝之外觀,是客觀上一般人於見此產品外觀包裝時,已極可能得知該產品之訴求為「供男性於男女間進行親密行為時服用」,若係以所謂「純中藥」、「活血、保健」為訴求之健康食品,當無使用此等包裝外觀之必要,是被告辛○○前開所辯從未對德寶公司會員宣稱勁美錠有壯陽效果云云,自非足採。
至被告辛○○另辯稱:當時被告庚○○向伊表示勁美錠之原料是從美國來的,伊相信被告庚○○云云,並提出與被告庚○○前開美國加州衛生部之相同文件。
然查,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庚○○是德寶公司成立前2 個星期才認識等語(院卷二第227 頁),則足認其與被告庚○○並無深交,在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及未親自確認勁美錠之成分下,竟僅憑被告庚○○之片面告知,主觀上即能深信所販賣具有壯陽功效之勁美錠必無藥品成分,顯然與常情不符,且上開文件所載之日期均為92年4 月1 日,內容中亦載明該文件之有效期間僅至該日期起之180 天內為止(This certificate expires 180days after issuance ),亦即早於92年10月間該文件即已無任何認證之效力,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得悉此一記載,則被告辛○○竟稱其於94年間取得該份文件時,仍據此信任勁美錠僅屬保健食品,顯然亦難認屬實,是被告辛○○經被告庚○○、另案被告己○○告知而明知勁美錠為含有壯陽功效之偽藥而非食品一事,自已足堪認定,其既明知及此,亦足見其對於勁美錠包裝盒上所印製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製造核准文號與勁美錠絕無任何關連,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一情,亦應有所認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執辯詞,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㈤至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原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5項並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2項及第4項,原第4項則遞移為第3項,為本件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動,就此部分應不涉及法律變更,而無庸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庚○○將所未經核准輸入含有Tadalafil 藥品成分之原料粉末,委託龍杏公司打錠、封膜為錠劑,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製造」藥品之行為,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80017670號函亦同此認定(院卷二第69頁),而其未經核准製造藥品,該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仍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犯罪事實,故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己○○之間就輸入禁藥、製造偽藥部分,及與另案被告己○○、「榜哥」、被告辛○○之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及與另案被告己○○、被告辛○○之間就販賣偽藥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龍杏公司及證人戊○○製造偽藥、偽造特種文書,均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庚○○多次輸入禁藥、多次販賣偽藥、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各罪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連續販賣偽藥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偽藥罪處斷,其連續輸入禁藥後製造為偽藥而連續販賣之,上開連續輸入、製造、連續販賣等行為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被告辛○○多次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各罪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連續販賣偽藥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偽藥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庚○○、辛○○均明知藥品對人體可能產生不良之副作用,應依醫師處方用藥,其輸入、製造及販賣等行為並均應遵照國家之管制規定,被告庚○○竟未經核准而輸入、製造藥品,並與被告辛○○共同強調該藥品之壯陽效果而販賣之,造成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之風險,所為均甚有不該,並慮及其等販售該偽藥僅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初止,期間非長,及被告庚○○所違法輸入、製造禁藥、偽藥之重量共14公斤,尚屬非少,及其等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被告庚○○尚知自承:承認所輸入之原料可能含有藥品成分等語、被告辛○○則亦自承:伊是公司總經理,應該要去弄清楚藥品的成分等語(院卷二第233-234 頁),犯後態度尚難稱不佳,及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
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已如前述,且本件勁美錠雖確含藥品Tadalafil 成分,惟該藥品成分所製造而成之藥品犀利士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本件勁美錠或其原料雖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製造、販賣,但所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損害之結果,終究與一般含有有害人體之成分如超量重金屬等尚屬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業已售出之數量已有甚多,對不特定人可能所生之損害難認已擴大至難以控制之情形,而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3 年,再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均得以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庚○○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被告辛○○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應將查獲之偽藥沒入銷燬之規定,係行政上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是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又因本件扣案之勁美錠係業經販賣交付與證人甲○○,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辛○○雖於德寶公司成立時、被告庚○○輸入本件勁美錠原料前即已擔任德寶公司之總經理,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被告庚○○、另案被告己○○輸入本件勁美錠原料並將之打錠製造及印製包裝盒時,即已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辛○○就該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為實質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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