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
- 二、甲○○與庚○○係夫妻,戊○○、丁○○、丙○○則均為甲
- 三、甲○○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竟與庚○○及戊○○、丁○
-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庚○○、甲○○、戊○○、丁○○、丙○○所犯係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戊○○、丁○○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 ㈡、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庚○○雖確有上開債務存在,且告訴人
- ㈢、末查被告庚○○、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 四、又被告庚○○、甲○○、戊○○、丁○○、丙○○所犯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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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4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09號裁定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以93 年 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二人均不知悔改,而與甲○○、庚○○、丁○○為下列三之行為。
二、甲○○與庚○○係夫妻,戊○○、丁○○、丙○○則均為甲○○所經營之「普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屏東縣里港鄉○○村○○路35號4-6樓)之員工。
庚○○前於95年12月間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乙○○,復同意借用其個人名義與乙○○購買車號9626-HS號自小客車,並以庚○○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51 萬元,而約定由乙○○使用前開車輛並負責繳納貸款,惟乙○○事後非但遲未償還前揭70萬元借款,抑且遲延繳納上開汽車貸款,致台新銀行於96年9月起先後多次寄發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向庚○○催繳,嗣並以庚○○所簽發擔保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票字第21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甲○○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竟與庚○○及戊○○、丁○○、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96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街22巷17弄1 之5 號6 樓之住處商談前開債務事宜,乙○○於同日14時40幾分許抵達後,甲○○、庚○○、戊○○已在場等候,甲○○即質問乙○○要如何處理上開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隨後丁○○、丙○○抵達該屋後,甲○○復向乙○○恫嚇稱:「若不付債務,你會死的很難看」、「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取走乙○○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車輛之汽車鑰匙、行照,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戊○○亦在旁附聲,丁○○、丙○○則對乙○○恐嚇稱:「人家叫你作什麼,你就照作,不然討皮痛(台語)」等語,渠等並共同脅迫乙○○簽立保證還款切結書、保管證件同意書、面額分為70萬元、51萬元之本票2 紙,以資償付及擔保上開乙○○積欠庚○○之借款70萬元及汽車貸款51 萬 元之債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於同日18時20幾分許,乙○○簽畢前開本票、切結書、同意書後,甲○○等人即共同將乙○○帶到上址之大樓門口,戊○○、丁○○先行離去,甲○○、丙○○則將乙○○押入其所駕駛前來上址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並由甲○○駕駛,丙○○坐於副駕駛座,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將乙○○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20號4 樓之1 之住處,拿取乙○○之護照,甲○○、丙○○則於乙○○交付護照後,即行離去。
因甲○○對乙○○恐嚇稱:若你報警處理或沒有於每天中午12時打電話給我,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乙○○遂於同年月29日、30日、31日,連續三天之中午時許均撥打電話予甲○○,甲○○則另基於恐嚇犯意,於電話中對乙○○恐嚇稱:趕快去準備錢,若沒有把錢處理好,後果自己負責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97年1 月1 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卷第80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等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41-14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證人涂芸欣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號9626-HS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所書立之切結書、同意書、金額各為51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乙○○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之照片1張、台新銀行催繳通知書3張、存證信函1張、本票裁定1紙、車號9626-HS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明細、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37、49-56、63頁;
訴卷第137-138頁),並有庚○○、甲○○、戊○○、丁○○、丙○○、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所查基地台位置圖在卷可供憑參(偵卷第41-99頁、116-131頁)。
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庚○○、甲○○、戊○○、丁○○、丙○○於上開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乙○○言語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然被告等人先後數次恐嚇、強制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
又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等人所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構成恐嚇罪及強制罪。
故核被告等人上開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甲○○、戊○○、丁○○、丙○○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尚另成立恐嚇罪及強制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解。
又被告甲○○嗣後於電話中連續三天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係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甲○○就上開2 罪,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且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庚○○雖確有上開債務存在,且告訴人確有遲未償還借款暨遲延繳納汽車貸款等情,有台新銀行催繳通知書3 張、存證信函1 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940 號本票裁定1 紙在卷足稽(警卷第27-33 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本院訴卷第141 頁),然被告庚○○、甲○○、丁○○、蘇介敏、丙○○等人不思以和平方式或司法途徑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卻動輒以私力救濟,甚至訴諸暴力方式,而為上述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受有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免除上述債務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對告訴人不無彌補,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不再追究等語,有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訴卷第148 頁;
本案附民卷)。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過程之主從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甲○○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庚○○、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犯本案犯行,復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庚○○、甲○○、丁○○上開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甲○○、丁○○不思以和平方式或司法途徑,卻以私力救濟,並訴諸暴力,以謀解決本件債務糾紛,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為使被告甲○○、丁○○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丁○○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丁○○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庚○○、甲○○、戊○○、丁○○、丙○○所犯傷害部分,因公訴人認該罪與其餘被訴部分係數罪併罰,且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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