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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8年6 月6 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嫌仍屬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9 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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