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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黃振銘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涉有販毒之罪嫌均達3 次之多,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恐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有證人尚未到院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甲○○、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又本件雖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甲○○、乙○○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有罪者,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等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99年訴字第129 號)合併判決有罪在案,而該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者,則均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且被告甲○○、乙○○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部分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等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仍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甲○○、乙○○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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