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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47 號、97年度偵字第337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戊○○意圖營利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9 月間某日止,以發送廣告傳單或透過朋友、旅社及中古車商之介紹等方式,吸引情況急迫、經濟困窘而需舉債應急之丁○○、己○○、丙○○、乙○○、王建倫等人於下列時、地,持其所有信用卡前來刷卡借款,戊○○隨將刷卡金額預先扣除利息後之現金借予上開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刷卡金額則由各借款人繳納予發卡銀行。
其借款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分述如下:㈠丁○○因久病長期失業,且急需現金替子女繳納學費,遂經人介紹向戊○○借款,經戊○○查詢丁○○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信用額度後,先後於:①91年12月6 日,以丁○○上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0,500元,經預扣1,500 元利息後,而實際借款9,000 元予丁○○,而取得月息14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信用卡每月結算1 次,故戊○○預扣之利息為刷卡金額之14%,即月息14分,換算為年息168 分)。
②91年12月12日,以丁○○上開信用卡刷卡10,800元,經預扣1,800 元利息後,而實際借款9,000 元予丁○○,而取得月息16.7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預扣之利息為刷卡金額之16.7%,即月息16.7分,換算為年息約200 分)。
③91年12月16日,因丁○○上開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乃刷卡8,400 元,經預扣1,400 元利息後,而實際借款7,000元予丁○○,而取得月息16.7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預扣之利息為刷卡金額之16.7%,即月息16.7分,換算為年息約200 分)。
㈡己○○因購買二手汽車,急需現款支付頭期款不足額4 萬元,乃經車商介紹,於91年12月18日前往高雄市○○路某處戊○○之營業處所,由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刷卡24,000元與20,000元,共計44,000元,經戊○○預扣利息4,000 元,而實際借款4 萬元予己○○充作積欠車商之剩餘頭期款,而取得月息1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預扣之利息為刷卡金額之9 %,即月息9 分,換算為年息108 分)。
㈢丙○○因急需現金應急,乃於91年12月26日向戊○○表示欲借款1 萬元,戊○○則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10,000元,經預扣1,000 元利息後,而實際借款9,000 元予丙○○,而取得月息1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預扣之利息為刷卡金額之10%,即月息10分,換算為年息約120 分)。
㈣乙○○因急需現金借予他人,遂於92年1 月31日經該友人之介紹向戊○○借款,戊○○遂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50,000元,經預扣5,000 元利息後,而實際借款45,000元予乙○○,而取得月息1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預扣之利息為刷卡金額之10%,即月息10分,換算為年息約120 分)。
㈤甲○○因投宿旅社急需現款給付額外資費及旅費,經旅館人員介紹,於92年9 月10日、11日,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透過戊○○先後刷卡10,000元與1,750元,戊○○則將扣除利息之借款本金,交付於旅社人員充作甲○○給付之相關資費及旅費,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招攬宣傳單1 份、紅陽科技公司e`safe代收金流服務消費證明單客戶存根7 紙,甲○○交易明細表1張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又向被告借款之人,依刷卡金額預扣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其週年利率約為108 %至200 %,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再者,上開證人丁○○等5 人之所以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需要,並已據證人丁○○等5 人分別證述在卷,顯見該5 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之情況,始向被告借款周轉至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至附表編號③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91年12月間某日起,即開始從事刷卡借貸並從中取得高額利息之業務,至92年9 月止,經營期間已超過半年,且有多次反覆放款之情,再參酌本件被害人有數人,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約以刷卡金額之9 %~16.7%不等之月利率,並均於放款時預先扣除,顯見被告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然本件借貸仍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被動求財,且其犯後已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事後與被害人丁○○、丙○○、乙○○、甲○○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份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40~42頁、本院二卷第38頁),及其犯罪期間、次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並與被害人丁○○、丙○○、乙○○、甲○○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查,顯見已有悔改之心,雖被害人己○○部分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己○○已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重利犯行,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參偵三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上開犯罪情狀,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及衡量被告目前之資力,爰依法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
㈤扣案之招攬宣傳單1 張,係於9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物,無證據顯示上開宣傳單係供被告於91、92年間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人指述係因收受上開宣傳單而向被告借款,顯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safe代收付金流服務消費證明單1 本、紅陽科技公司e`safe代收金流服務消費證明單客戶存根22張、紅陽科技公司e`safe代收金流機制服務合約書3 張、紅陽科技簡便行文表1 紙等物,或僅具證據性質,尚難認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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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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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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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重利罪常│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刪除) │修正前法定最高│被告7 次│
│業犯】修正前│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本刑為有期徒刑│重利犯行│
│刑法第345 條│0 元以下罰金。 │ │5 年,新法刪除│,依新法│
│ │ │ │重利罪常業犯之│須分論併│
│ │ │ │規定,故有新舊│罰,則併│
│ │ │ │法比較之必要。│罰後之最│
│ │ │ │ │高法定刑│
│ │ │ │ │顯逾5 年│
│ │ │ │ │,是依舊│
│ │ │ │ │法僅論一│
│ │ │ │ │罪且最高│
│ │ │ │ │法定刑為│
│ │ │ │ │5 年較為│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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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刑法第34│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條罰金刑下│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 元即新│。 │
│限變更】刑法│ │ │臺幣30元,提高│ │
│第33條第5 款│ │ │為新臺幣1,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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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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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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