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75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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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其與乙○○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與乙○○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乙○○先自95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戊○○等人承租其等位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處(土地地號為高雄縣燕巢鄉○○段第140 、113 、114 地號)之土地,作為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物之用,而丁○○則受乙○○之雇用,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受雇於上址為乙○○處理該處之車輛管制、收取車單及收取進場車輛費用、整理等工作,及充當被查獲時之人頭。

嗣於97年8 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後所附現場蒐證照片4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現場蒐證照片4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含邱瑞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告訴、證人賴李桂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就本案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處之土地於97年8月26日遭查獲時,其上確有遭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上開究係由何人向地主承租,及係由何人以該土地作為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及非營建廢棄物,除被告表示其僅係受雇人,真正應負責者為其老闆乙○○外,經本院傳喚該土地之地主戊○○到庭證稱:伊有一次去收地租沒有收到,但乙○○有說要交給被告拿給伊,伊有印象被告是在那裡做文書工作,也處理一些雜事,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租金他不能拿回來,要請卡車的司機拿給乙○○的太太,伊後來有過去向乙○○的太太拿票,後來這張票也跳票,去年九月、十月中間,伊打電話給被告說那張票跳票,要被告與乙○○聯絡,但被告有說他已經不在那裡工作了,這筆被倒廢棄物的土地是伊等家族共有的,土地是伊代表的出租的,因為趙清淵、趙清源住台北,趙清鑑住屏東,趙文誠住美國,有經過他們同意的,伊出租是租給乙○○,但是乙○○就是新得誠營造公司,當庭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契約書影印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證人),按照伊與乙○○的租約的時間,是訂立三年,但被告於95年11月25日之前半年就有進來清理了,這筆土地伊都在照顧伊太太所以伊很少去,伊會租地出去是因為伊沒有時間管理,當時伊所看到的是乙○○在整理土,混凝土塊會攪拌,伊不清楚是否有傾倒廢棄物,因為有人密報土地有人頃倒掩埋廢棄物,調查局的人員有去現場的辦公室去查,並有在現場挖掘,在調查局去查的前一天伊有去現場,去向一位勇阿的人拿鑰匙,伊去收取地租是去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查獲現場的辦公室那裡去收,伊去收取地租先前都是向乙○○所收,但他不在的話他會交代說向何人收取,伊向被告收取幾次地租忘記了,伊等地租是三個月收取一次,伊向被告就只有收過一次,剛剛說支票跳票是環保局查獲之後的事情嗎,在環保局查獲之前的地租,都是向乙○○收取的,甲○○是乙○○的哥哥,伊與他接洽過一次,在95年租給他們在租約開始前整地的時候,伊有去現場並見過二、三次面。

之後伊都是跟乙○○接洽的,卷內這份契約書伊不知道,就甲○○說卷附乙○○與被告這份契約書是他沒有空而請乙○○與丁○○所簽立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與他們簽約伊都不知道,伊都是找乙○○收取地租的,伊與趙清淵、趙清源共有的地號好像是140 地號,當初乙○○租賃該土地有說要堆積砂石用的,有收取混凝土塊回來攪拌加工後再賣出,伊三個月去現場一次收取租金,伊的土地是長方形的,辦公室是在前面,伊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後面在做什麼,且掩埋的工作可能都在晚上,白天看不出來。

前面堆了很多的土堆,看不到後面,伊出租土地出去之後,剛開始有去過後面幾次,但去的時候都是乙○○帶伊去的,當時土地狀況比較正常,現在都找不到人,也沒有提前解約,從去年9 月份開始也收不到租金,在去年9 月份之前都是找乙○○,乙○○沒沒有告訴伊說這筆土地有另外租給別人等語。

及當初查獲上開土地有廢棄物之證人丙○○證稱:97年8 月26日當天伊問被告,被告什麼都不說,任何資料也不提供,契約書是伊在現場找到的,被告才說是公司的契約書,伊有說被告不要替人家承擔這罪名,被告也承認說是自己,當時伊等環保警察都在那邊,97年8 月26日伊等有去現場稽查,因為伊等接到民眾的陳情說有傾倒垃圾,伊等沒有理由直接開挖,所以回去申請警力,下午再過去,上午去的時候伊等只有看到前面,不知道後面還有這麼一大片,可是有看到掩埋的痕跡,那時候不想打草驚蛇,所以回去申請警力,下午再過來,伊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時常在接電話,因為伊等查獲的案子,都會有打電話的情形,伊沒有注意到被告講電話的內容,因為伊再做工作紀錄,也就是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以伊沒有注意到,但伊有告訴被告並強調說不要承擔別人的罪,但被告說這土地是他承租的,伊找到的租賃契約書是在他們辦公室那邊,因為被告都不提供任何資料,伊在他們辦公室要找進廠證明才找到的,起先問被告他都不回答,伊無法製作紀錄,所以才找相關資料,找到該契約書之後被告才說出來,但被告堅持是他所為,伊是依以往的經驗,及觀察被告的樣子才認為被告是人頭,查獲那一個場蠻大的,不像是被告一人所為,當時伊也有懷疑乙○○也是,伊等上午去的時候在場的被告知道,當天早上伊等去的時候,進出的車子蠻多的,塵土飛揚所以伊等先開一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的行政罰單,同時因為後面蠻大的,伊等也不知道後面有整片的掩埋地,伊等就先回去,當天上午只有被告一人與伊們接洽,下午去的時候,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在做紀錄的當時,伊有告訴被告聯絡乙○○過來,或是地主或承租人過來,所以被告有打電話聯絡他們,但後來他們都沒有來,只有來一位年輕人,他說他是從歸仁過來的,那位年輕人說過來瞭解一下什麼事情,在辦公室找到租賃契約書,那是一個鐵皮屋,有簡單的擺設,後面還有一間小房間,伊說有搜查有無進廠或出廠的單據,有找到,但伊等通通都交給環保警察,這與伊等沒有相干,伊等早上過去的時候,看到是砂石車。

因為地面堆積很多的砂石,上午伊等去的時候沒有人指揮,下午也沒有,也沒有看到在簽單據,伊等去的時候並沒有注意,伊等去的時候懷疑是以砂石廠的名義來處理廢棄物,所以伊等去的時候,就只有注意廢棄物的部分,早上或下午伊等去現場除了被告以外,好像有一個人在灑水,現場灑水的人有無接受被告指揮沒有注意到,因為廠太大了,伊等當天找到的契約書是影印本等語。

由上述2 名證人證詞及戊○○所提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真正向地主承租土地者顯為乙○○,且自95年起即已開始承租,乙○○亦確曾有無法親自交租金而委由被告交付乙○○之配偶再交予地主戊○○,而乙○○本來向地主表示要做推積砂石及有收取混凝土塊回來攪拌加工後再賣出情形,其後則顯係作為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及非營建類廢棄物使用,並於被告97年8 月26日通知找人到場,故真正老闆為乙○○應無疑義。

而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則顯有為乙○○處理雜務及作人頭之職務,但應非只於擔任灑水等雜工,否則亦不會在證人丙○○等人97年8 月26日取締時上下午均在場與警察交涉等,被告亦自白稱知曉進場之車輛是裝載廢棄物(被告僅稱係市場、家戶垃圾的味道,但被告既在現場工作,不可能對現場有何廢棄物會毫不知曉),及其是要當乙○○人頭,環保署人員查得之租賃契約確係被告與乙○○簽訂,且被告仍留在現場為乙○○擔任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車輛管制、收車單、收費之管理事務,使車輛得以進入傾倒、推置廢棄物,時間被告自承係自97年1 月間開始至97年8 月26日被查獲止,故其與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為明確認定。

被告辯稱其僅是受雇於人云云似認其毋需負共犯之責尚不足採信。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乙○○所清理之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物,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與乙○○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配合乙○○於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及生態,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雖辯稱只受雇他人惟已坦承大部犯罪並供出真正老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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