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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既以將其涉案部分供述明確,且自偵查開始即羈押至今,顯見並無難以追訴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件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惟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今日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若准許交保,難認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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