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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上開案件嗣均視為減刑,前三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 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97年5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31號「樂遊遊戲場」,見吳崇誌在店內把玩機台,先佯以打招呼方式示意吳崇誌前來,並趁吳崇誌靠近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重量1 兩3 分6 厘),旋逃逸無蹤,並將黃金項鍊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金億興珠寶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陳崑樹。
㈡於97年5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間之某時,見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2號「莊A 檳榔攤」旁有鸚鵡二隻(屬丁○○所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汽車停放在距「莊A 檳榔攤」二十餘公尺之路邊,並頭戴鴨舌帽蒙面下車,然戊○見甲○○上開裝扮,心生警覺,乃高喊「搶劫」並跑至「莊A 檳榔攤」隔壁約十餘公尺處之加油站,甲○○乃迅即至「莊A 檳榔攤」,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鸚鵡二隻,旋駕車逃逸無蹤,嗣將鸚鵡一隻予不知情之林志穎飼養,另一隻鸚鵡則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爭執證人丁○○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當天進入檳榔攤時,我並沒有在那裡,做(警詢)筆錄時我是照我聽人家(堂嫂戊○)說的講的。
因為鸚鵡是我的,我去警局領鸚鵡時,警局的人叫我做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就被告持手槍槍口朝向伊之證述既非親身經歷之事,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搶奪吳崇誌脖子上黃金項鍊,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搶奪鸚鵡二隻之行為,且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搶奪吳崇誌脖子上黃金項鍊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崇誌、何金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35至36頁),且經證人即金億興珠寶銀樓之負責人陳崑樹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31至32頁),復有金億興珠寶銀樓銀樓97年5 月13日金飾買入登記簿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搶奪「莊A 檳榔攤」之鸚鵡二隻之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12日凌晨一點半至二點間,我當時人在檳榔攤。
那個人戴鴨舌帽和口罩,來沒有講任何話,他距離我檳榔攤二十公尺,我看他的打扮會害怕,我就跑去隔壁的加油站,我當時沒有看到那個人拿什麼東西,我人是跑去我檳榔攤旁邊約十幾公尺的加油站,並且站在那裡喊搶劫,那個人將鸚鵡二隻拿了就走了。
我當時有注意他的車子,他車子停在我檳榔攤同一邊,停了十分鐘,我看那個人一下車,我就跑了。
那些鸚鵡是我小叔(丁○○)寄放在我那裡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證人林志穎證述:「甲○○於5 月14日交付鸚鵡一隻給我飼養」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證人丁○○證述:「員警起獲之鸚鵡1 隻確係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鸚鵡照片2 張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㈢被告供稱伊於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莊A 檳榔攤」時,並未持手槍槍口朝向被害人丁○○,伊當時開車,下車後,被害人就跑了等之搶奪經過,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上述),且證人戊○並明確證稱:「我一看到那個人下車,我看到鴨舌帽、口罩,我很緊張,就跑了,那個人沒有做什麼動作,我並沒有注意到那個人是否有拿槍。
我跟丁○○說他的鸚鵡被綁架了,他問有對方有沒有拿槍,我說有,但我是和他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下車後,因被害人戊○警覺至隔壁加油站,被告即至檳榔攤取走鸚鵡二隻,確實並無持槍槍口對向被害人,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採。
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雖自白有拿玩具槍至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拿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此外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持槍或玩具槍,自難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至「莊A 檳榔攤」搶奪鸚鵡時係有持槍或類似手槍之物。
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手槍之物,並將槍口朝向被害人丁○○一情,公訴人認被告前往「莊A 檳榔攤」時有將持類似手槍之物槍口朝向被害人丁○○,至丁○○不能抗拒等節,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害人戊○為任何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自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搶奪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戊○做任何動作或說任何話,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以和平方式取走鸚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涉犯竊盜罪云云,然按竊盜乃係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而取;
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急遽掠取為搶奪,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趁被害人戊○不知而取走鸚鵡兩隻,而係公然急遽為之,自屬搶奪,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附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法論以累犯且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強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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