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前因贓物、竊盜與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
-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
- 三、嗣於98年5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四、案經辛○○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有罪部分
-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準強盜犯行部分: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營生,竟以上開不法
- 五、併案意旨另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
-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於98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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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94 、18653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前因贓物、竊盜與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52號、96年度簡字第1758、7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6 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財物及價值」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
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財物及價值」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並於98年5 月26日警方借提時,在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嗣於98年5 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安全帽,騎乘同日所竊得車牌號碼OLM-475 號重機車(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街與民享街口附近時,自後接近騎乘車牌號碼YZO-731 號輕機車之丁○○,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頸上黃金項鍊1 條(重約3 錢4 分6 厘,價值約1 萬1600元)得手,並旋於民享街與忠孝一路口附近棄車逃逸。
丁○○見狀遂高喊搶劫,並騎車追上,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回頭以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揮打丁○○頭部,並將其從機車上推倒在地,當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無法抗拒,接續將其車牌號碼YZO-731 號輕機車騎走逃逸。
辛○○得手後,旋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89 號之「寶麗金珠寶精品店」,將上開黃金項鍊以1 萬16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陳怡亭,並將車牌號碼YZO-731 號輕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139 號前。
嗣經丁○○於同日報警,並指認遭辛○○行搶後,警方循線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7 號5 樓「固興飯店」507 號房內逮捕辛○○,經辛○○同意後偕同警方人員回到高雄市○○區○○街151 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行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機車之鑰匙1 支、強盜丁○○時所戴之安全帽1 頂,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手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鑰匙3 支,及現金1300元。
四、案經辛○○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8偵15394卷第48至50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丙○○、庚○○、乙○○、戊○○、己○○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辛○○對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2卷 第8 至9 頁)、乙○○(98偵18653 卷第8 至9 頁)、己○○(警1 卷第19至20頁)、丙○○(98偵15394 卷第27至28頁)、庚○○(98偵15394 卷第39頁)、戊○○(98偵15394 卷第53頁)等人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 第21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 卷第39至40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1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18幀(98偵15394 卷第29至30、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8偵15394 卷第54至55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98偵15394 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機車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上揭竊盜、搶奪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準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伊有徒手搶奪被害人丁○○之黃金項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搶得被害人之金項鍊後,轉彎時所騎乘之機車熄火、跌倒,且有施用毒品導致意識不清,為了逃離現場,才搶被害人之機車逃逸,沒有故意以安全帽打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LM-475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街與民享街口附近時,徒手搶奪騎乘車牌號碼YZO-731 號輕機車之丁○○頸上黃金項鍊1 條,丁○○見狀遂高喊搶劫,並騎車追上,辛○○復回頭以右手持安全帽揮打丁○○頭部,並將其從機車上推倒在地,進而將車牌號碼YZO-731 號輕機車搶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騎機車從後面搶走我脖子上之金項鍊,後來我騎機車追上並高喊搶劫,被告就折返,用安全帽直接從我頭部揮,並將我推倒,搶走我機車等語(98偵15394 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且被告於98年5 月20日第2 次警詢時亦供稱我有轉身拿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一下(警1 卷第7 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要逃跑時,遭被害人拉住衣服,有拿安全帽打到她的安全帽(98偵15394 卷第6 至7 頁),並於本院98年7 月9 日訊問時供稱當時有拿起頭上安全帽往後揮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先搶得被害人丁○○之黃金項鍊後,因被害人騎機車追上並高喊搶劫,為能順利逃脫及防護贓物,遂持安全帽揮打被害人頭部,並將其從機車上推倒在地,致使其無法抗拒,而搶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事後將所搶得之金項鍊持往「寶麗金珠寶精品店」變賣得款1 萬1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1 卷第8頁),核與證人陳怡婷證述之內容相符(98偵18653 卷第10頁),復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警1 卷第6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將從被害人丁○○搶得之金項鍊持往「寶麗金珠寶精品店」變賣得款1 萬16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只想趕快離開現場,不知有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以安全帽揮打被害人頭部之力道很大,不像不小心碰到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98偵15394 卷第50頁),而被告亦供稱當時有出手將被害人從機車上推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意圖搶得被害人之機車逃逸,除以安全帽揮打被害人頭部外,並出手將被害人從機車上推倒在地,以搶得被害人之機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因為當時只想趕快逃離,不知有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㈣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 卷第14至1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偵18653 卷第11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 卷第39頁),及扣案安全帽1 頂在案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準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3 罪)。
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
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
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
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
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前開搶奪黃金項鍊之行為遭發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以手持安全帽,朝被害人丁○○頭部揮打,並將被害人從機車上推倒在地,接續搶得其機車逃逸,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且達使其無法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處。
而被告先搶得被害人丁○○之黃金項鍊後,緊接著又強盜其所騎之機車逃逸,2 次強盜行為接續進行,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準強盜罪。
又公訴人認上開準強盜犯行部分,係分別犯搶奪、強盜罪嫌,似有誤會,惟與上揭準強盜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3 次)、附表二所示之搶奪(3 次)、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準強盜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97年12 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丙○○於98年4 月23日遭搶當時,並無法清楚指認行搶者之容貌,有卷附丙○○是日警詢筆錄可稽(98偵15394 卷第28頁),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乙○○、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庚○○、戊○○等人則是被告供出犯行後,始經警方人員通知後到案指認,有證人乙○○、庚○○、戊○○等人之警詢筆錄可按(98偵15394 卷第63至64、39、53頁),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行竊謝軍儀所有,甲○○所使用車牌號碼HJM-931 號機車之犯行,則係被告於98年5 月26日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98年4 月23日騎該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丙○○後,警方人員始知被告犯罪,是被告於警方人員尚未獲知上開犯行前,於98年5 月20日警詢,及98年5 月26日、同年6 月8 日警方人員借提時,即主動分別向承辦員警供出另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搶奪之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營生,竟以上開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而獲利,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權構成侵害,且對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破壞,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對於事發經過大致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及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準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98偵15394 卷第18頁、本院卷第8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手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鑰匙3 支,及現金1300元,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另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自備鑰匙發動甲○○所有之車號HJM —931 號重機車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辛○○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23 號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旁接近蕭月茹以車號KWE —278 號重機車搭載其母丙○○,並徒手搶奪丙○○頸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6000元)。
辛○○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辛○○另於98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地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1 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尋找可資搶奪之對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26 號附近時,騎車自後接近徒步之庚○○,並伸手搶走庚○○頸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9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因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⑴有犯罪習慣者,⑵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現已修改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各3 次),犯罪時間集中於98年4 月23日起迄98年5 月19日間,屬短期內集中犯罪之型態,能否以該短期內之犯行,認定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法正常工作,因而養成犯罪習慣,已非無疑,且本院認依一般罪刑之執行,已可矯正該危險性格,尚無於一般罪刑外,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於98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地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1 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26 號附近時,騎車自後接近徒步之庚○○,並伸手搶走庚○○頸上之金項鍊1 條(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之犯行)。
辛○○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將機車棄置在不詳地點等語,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稱伊先竊取機車後,再騎該機車行搶庚○○等語,然對於該機車之行竊地點、車牌號碼、犯案後之棄置地點等,俱供稱忘記了。
而證人庚○○雖證稱被告騎機車行搶其金項鍊,然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來源究竟為何,當屬無法證明。
另稽之卷內資料,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扣案證物可資補強,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屬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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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及價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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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 月23日中午某時│高雄市○○○路某處│辛○○以自備鑰匙發動│甲○○ │車牌號碼HJM-931 號│
│ │ │ │謝軍儀所有,由甲○○│ │重型機車1 輛,價值│
│ │ │ │使用,車牌號碼HJM-93│ │約1 萬元。 │
│ │ │ │1 號重型機車後,竊取│ │ │
│ │ │ │得手。嗣經辛○○於98│ │ │
│ │ │ │年5 月26日偵查機關未│ │ │
│ │ │ │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 │ │
│ │ │ │警供出犯行,而接受裁│ │ │
│ │ │ │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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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5 月6 日12時45分│高雄市○○區○○路│見乙○○所有車牌號碼│乙○○ │車牌號碼BEL-651 號│
│ │許 │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前│BEL-651 號重型機車電│ │重型機車1 輛,價值│
│ │ │方人行道上 │門上遺留有鑰匙,乃徒│ │約8 千元。 │
│ │ │ │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 │ │
│ │ │ │,竊取得手。嗣經劉志│ │ │
│ │ │ │輝於98年6 月8 日偵查│ │ │
│ │ │ │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 │
│ │ │ │承辦員警供出犯行,而│ │ │
│ │ │ │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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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 月19日9 時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以自備鑰匙發動己○○│己○○ │車牌號碼OLM-475 號│
│ │ │路285 號附近騎樓 │所有,車牌號碼OLM-47│ │重型機車1 輛。 │
│ │ │ │5 號重型機車後,竊取│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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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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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及價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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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 月23日16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辛○○騎乘當日所竊得│丙○○ │金項鍊1 條,價值約│
│ │ │路123 號附近 │車牌號碼HJM-931 號重│ │6千 元。 │
│ │ │ │機車行經該處時,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 │ │
│ │ │ │旁接近由蕭月茹所騎乘│ │ │
│ │ │ │車牌號碼KWE-278 號重│ │ │
│ │ │ │機車,後搭載丙○○,│ │ │
│ │ │ │趁丙○○不及防備之際│ │ │
│ │ │ │,徒手搶奪丙○○頸上│ │ │
│ │ │ │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 │ │
│ │ │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 │ │
│ │ │ │經辛○○於98年5 月26│ │ │
│ │ │ │日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 │
│ │ │ │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 │ │
│ │ │ │行,而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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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5 月2 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辛○○騎乘車牌號碼不│庚○○ │金項鍊1 條,價值約│
│ │ │126 號附近 │詳之重機車行經該處時│ │9 千元。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自後接近徒步之葉│ │ │
│ │ │ │美芳,趁庚○○不及防│ │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葉美│ │ │
│ │ │ │芳頸上之金項鍊1 條得│ │ │
│ │ │ │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 │ │
│ │ │ │場,並將該機車棄置於│ │ │
│ │ │ │不詳地點。嗣經辛○○│ │ │
│ │ │ │於98年5 月26日偵查機│ │ │
│ │ │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承│ │ │
│ │ │ │辦員警供出犯行,而接│ │ │
│ │ │ │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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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 月13日13時30分│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辛○○騎乘當日所竊得│戊○○ │白金色項鍊2 條,價│
│ │許 │街與民享街口附近 │車牌號碼BEL-651 號重│ │值共約1700元 │
│ │ │ │機車行經該處時,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 │
│ │ │ │後接近徒步之戊○○,│ │ │
│ │ │ │趁戊○○不及防備之際│ │ │
│ │ │ │,徒手搶奪戊○○頸上│ │ │
│ │ │ │之白金色項鍊2 條得手│ │ │
│ │ │ │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 │
│ │ │ │。嗣發覺所搶得之白金│ │ │
│ │ │ │色項鍊2 條價值輕微,│ │ │
│ │ │ │乃將之棄置於高雄市三│ │ │
│ │ │ │民區○○○路112 之10│ │ │
│ │ │ │號附近之運河內,並將│ │ │
│ │ │ │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三│ │ │
│ │ │ │民區○○○路272 號騎│ │ │
│ │ │ │樓處。嗣經辛○○於98│ │ │
│ │ │ │年5 月20日偵查機關未│ │ │
│ │ │ │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 │ │
│ │ │ │警供出犯行,而接受裁│ │ │
│ │ │ │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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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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