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917,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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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弟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縣大寮鄉○○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3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GM-526 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仁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含量達每公升1.14毫克。

詎甲○○因另涉賭博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屬通知書、乙○○口卡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第1 次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共計9 枚(甲○○所涉違背安全駕駛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乙○○經甲○○告知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97年11月3 日10時47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第28偵查庭偵訊時(97年度偵字第29940 號公共危險案件),當庭偽稱:係伊酒後駕車,於97年10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大寮鄉○○路○路邊攤喝到13日零時許,騎機車離開,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無意見云云,而頂替甲○○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比對「乙○○」97年10月13日捺印之指紋卡結果,察覺該指紋卡上之指紋與甲○○指紋卡相同,疑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上揭頂替其弟甲○○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42 號卷第5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7至3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40 號違背安全駕駛案97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40 號卷第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97017136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十指指紋卡片影本3 份(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700145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 卷〉第1 至4 頁),97年10月13日受測者「乙○○」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屬通知書、乙○○口卡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7年10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1 卷第24至27、29至32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頂替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係親兄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所載其2 人之父親均為洪江木、母親均為洪顏氣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1 號卷第37、38頁),故被告為其弟即同案被告甲○○頂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2親等旁系血親,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其弟甲○○頂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誤導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進行,虛耗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之所以出面頂替其弟甲○○,係因甲○○之請求而思慮未周,且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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