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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乃係誤交損友遭無辜陷害,無端成罪犯之主謀致遭羈押,而共同被告一致栽贓被告,其等指證均不實,且同案被告乙○○、湯正男均已交保在外,被告卻仍遭羈押,顯有不公之處;
雖被告有毒品前科,惟已痛改前非,並不能再讓母親傷心;
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情事與疑慮,更與此案無關,為此,請鈞院明鑒,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自98年9 月1 日起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峰字第2324號執行指揮書(甲)1 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現係就上開毒品等案件執行中,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其聲請已失所依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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