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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76、92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案情已臻明朗,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一切審理或調查程序,並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之刑責,深感悔悟;
另被告經羈押已快近年,被告雙親年邁、身體健康不甚良好、患有癌症,家中經濟已陷拮据,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配合限制住居或出海、出境,或不定時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且必準時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又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6日、99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於99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17日宣判,經本院判決應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至被告雖以犯後態度良好等事由聲請具保,然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告雙親年邁、身體健康不甚良好、患有癌症、家中經濟已陷拮据等節,係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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