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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7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又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6日、99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並於99年3月1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決應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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