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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九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七、九、九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7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依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械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之友人蔡豐隆(另案偵查中)因竊盜案件受警方追查,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警查獲,遂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委託甲○○代為寄藏上開槍枝,並由甲○○將該槍枝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2號4 樓之5 之住所內。
㈡於98年2 、3 月間某日,夥同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械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林」之友人張世傳(另案偵查中)至臺南市銀座模型店,以2,000 、6,000 元之代價,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及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買受後交由甲○○保管,而共同持有之,並存放在甲○○上開富民路住所內。
㈢於98年3 月間某日,張世傳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之住所,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公訴意旨誤載為2 顆,應予更正),委託甲○○代為寄藏上開子彈,並由甲○○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上開富民路住所內。
㈣另甲○○之友人即綽號「大支」之董育廷(另案偵查中)因販賣毒品,且居無定所,為免警方查獲其所有之槍枝、子彈,遂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在甲○○上開富民路住所,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委託甲○○代為寄藏,並由甲○○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上開富民路住所內。
㈤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即綽號「黑東」之蔡仕東(另案偵查中)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住所內,受蔡仕東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9 之1 、7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2 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並由甲○○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上開富民路住所內。
㈥嗣98年4 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搜索票,至甲○○上開富民路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深入追查後,始悉上情(其中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誠不諱(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1 卷第11至13、30、31、60、67、70、71頁,偵2 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5至18、37、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槍枝、、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6 、7 至9 之1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稽,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44至57、69至73頁)。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編號6 、7 至9 之1 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由美國STEVENS 廠107B型口徑12GAUGE 霰彈槍之槍身換裝握把、撞針等零件及槍管彈室焊接金屬管組合而成,送鑑時槍身與槍管分離,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竅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如附表編號2 、3 、5所示之改造手槍3 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分別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及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㈣如附表編號7 至9 之1 所示之子彈11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
㈤如附表編號6 所示霰彈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56715號鑑驗書1 份暨所附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3至7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可發射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6 、7 至9 之1 所示之子彈亦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上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是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如犯罪事實㈢、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均僅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漏未論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均有未洽,應予指明。
㈣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蔡仕東同時委託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等事實,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受蔡仕東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9 之1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2 顆等犯行,為同一寄藏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㈤被告與張世傳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以單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㈦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7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多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為數非少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尚無將槍枝作為不法使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就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 把,及扣案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業據上開鑑驗書載明無誤,則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均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6之1 及編號10至51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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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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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霰彈槍(槍枝管│1把 │蔡豐隆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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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BERETTA 廠M9型半│1把 │甲○○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張世傳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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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CLOCK 廠27型半自│1把 │甲○○ │ │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張世傳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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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BERETTA 廠93R 型│1把 │董育廷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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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BERETTA 廠92FS型│1把 │董育廷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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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口徑12GAUGE 制式霰│2顆 │蔡仕東 │經鑑定結果,採樣1 顆試│
│ │彈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採樣霰彈1 顆,經試射而│
│ │ │ │ │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
│ │ │ │ │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
│ │ │ │ │告沒收,僅需沒收未擊發│
│ │ │ │ │之霰彈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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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之1│非制式霰彈 │1顆 │蔡仕東 │經鑑定結果,由口徑12GA│
│ │ │ │ │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
│ │ │ │ │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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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 │蔡仕東 │經鑑定結果,採樣1 顆試│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採樣子彈1 顆,經試射而│
│ │ │ │ │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
│ │ │ │ │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
│ │ │ │ │告沒收,僅需沒收未擊發│
│ │ │ │ │之子彈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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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 │張世傳 │經鑑定結果,採樣1 顆試│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採樣子彈1 顆,經試射而│
│ │ │ │ │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
│ │ │ │ │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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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董育廷 │編號9 及編號9 之1 所示│
│ │ │ │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合計│
│ │ │ │ │8 顆,經鑑定結果,採樣│
│ │ │ │ │3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
├──┼─────────┼────┼────┤傷力(採樣子彈3 顆,經│
│9之1│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蔡仕東 │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彈│
│ │ │ │ │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 │ │ │ │毋庸宣告沒收,僅需沒收│
│ │ │ │ │未擊發之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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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防彈衣 │1件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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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子秤 │l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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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毛重0.25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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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夾鏈袋 │6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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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玻璃球 │4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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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剷管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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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吸食器 │1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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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游標卡尺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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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彈簧 │11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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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子游標卡尺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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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小條彈簧 │1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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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彈殼 │1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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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鑽頭 │1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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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火藥 │1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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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車刀 │15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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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銑刀 │25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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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槍機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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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防火帽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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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未貫通槍管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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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手持式砂輪頭 │2盒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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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斜口鉗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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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尖嘴鉗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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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板手 │1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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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夾頭 │4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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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中心沖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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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攻牙器 │10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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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老虎鉗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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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水管鉗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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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膠質榔頭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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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銼刀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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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老虎夾 │1座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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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固定夾 │1只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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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手持式砂輪機 │1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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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電動鑽孔機 │1座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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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瓦斯噴燈 │3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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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刀具 │6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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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桌上型車床 │1座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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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槍鑑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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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加工工具型錄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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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鋅鐵線頭 │1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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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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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1支 │同上 │ 雙卡機 │
│ │: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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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月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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