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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參拾捌瓶及鋼珠貳瓶,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參拾捌瓶及鋼珠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
於93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5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6 月間,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於95年12月間,因恐嚇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
再於95年11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98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六合夜市內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於98年5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置於其女友甲○○所有、車號876-EBU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該機車環行高雄市區,尋找下手目標。
嗣於98年5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壽路口時,瞥見各騎乘1 部機車之己○○與乙○○,其中己○○頸部配戴金項鍊2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34 元),手指配戴金戒指1 只。
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場攔下己○○與乙○○,先對2 人佯稱:「其大哥與大嫂之前在中山大學校園內遭人毆打並強索項鍊、戒指及信用卡」云云,並要求己○○將其所配戴之金項鍊及戒指脫下,供丙○○之大哥與大嫂指認。
因遭2 人拒絕,丙○○遂對2 人又謊稱:「最好合作一點!跟我回去讓大哥、大嫂指認,要不然前幾天有人不合作,被我打得半死!」云云,致己○○與乙○○不得不依丙○○指示,分別騎乘機車與丙○○同行。
3 人騎車行至高雄市戊○區忠烈祠旁之戰爭與和平紀念館前某處後,丙○○先要求李彥成在遠處等候,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向己○○展示其所攜帶之上開空氣槍,並對其恫稱:「小心一點,我朋友在另一邊,被遇到的都被打的很慘,最好合作一點」云云,致己○○心生畏懼,而任由丙○○取走其配戴之金項鍊2 條及金戒指1 只。
郭新鑽於得手後,為方便逃逸及避免追緝,復佯稱要求己○○搭乘其機車前往超商提款;
迨2人行至高雄市戊○區某超商前,而己○○進入該超商時,丙○○即趁隙逃逸。
隨後丙○○將取得之上開金項鍊2 條及金戒指1 只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62 號之「金萊銀樓」變賣,所得花用一空。
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91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61巷13號,應予更正)丙○○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用以填充槍枝動力來源之瓦斯鋼瓶38個及用以填充子彈使用之鋼珠瓶2 個等物。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38瓶、鋼珠2 瓶等物扣案可證;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槍彈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45至50、63至65、86、87頁)。
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槍枝1 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4.5mm 、重約0.37公克)測試,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4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 平方公分;
送鑑鋼珠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9 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8083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 至102 頁)。
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 焦 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均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仍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己○○之金項鍊2 條及金戒指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攜帶上開空氣槍,亦未掀開機車之置物廂給告訴人看,是告訴人自己將金項鍊及金戒指交給伊的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 、108 、115 、116 頁;
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核與證人乙○○及郭振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8 頁;
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背面);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槍彈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金萊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機車行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28張、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及相關位置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35、37、51至72、86、87頁;
本院卷第58至60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恐嚇告訴人,說懷疑他的項鍊是伊朋友的,要告訴人自己取下,如果不配合的話,伊朋友會怎樣,伊不知道;
並且伊要告訴人小心一點,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朋友在找他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叫告訴人、乙○○他們配合一點,如果不配合,等一下會怎樣,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準此,被告確有對己○○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並未攜帶上開空氣槍,亦未掀開機車之置物廂給告訴人看云云。
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伊的同事乙○○支開後,就機車置物廂亮槍枝給伊看,叫伊配合一點,並拔走伊的金項鍊、金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開車廂,不知道在幹什麼,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被被告載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
本院衡以證人己○○、乙○○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嫌隙,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且2 證人均於證述前簽名具結在案,以受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當信證人己○○及乙○○無由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憑空捏造不實指述以誣陷被告之理。
況告訴人於98年5 月30日第1 次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廂內放置1 把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而警方於98年6 月1 日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時,確有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則倘若被告並未出示上開空氣槍予告訴人觀看,則告訴人如何能正確指認被告持有手槍之事實?再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出示槍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豈有任由被告取走金項鍊及金戒指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自不足採信。
㈣至於起訴意旨謂:被告縱未以槍抵住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然其打開機車置物箱,向告訴人展示其所攜帶之空氣槍,並恫嚇:小心一點,我朋友在另一邊,被遇到的都被打的很慘云云,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並喪失自由意思,因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惟查: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聲稱:「小心一點,我朋友在另一邊,被遇到的都被打的很慘,最好合作一點」等語及出示機車置物廂內之空氣槍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任由被告取走金項鍊2 條及金戒指1 只,已如前述,然被告僅將機車置物廂內之空氣槍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並未取出上開空氣槍,或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足見被告應係利用對告訴人展示空氣槍之方式,加強其對告訴人所為恫嚇言詞之威嚇效果,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屬可疑。
⒊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並非孤身一人,尚有同事乙○○在旁,且被告、告訴人及乙○○3 人係各別騎乘1 台機車;
又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下午4 時許,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旁邊涼亭之公共場所,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看到其他走動的人,伊並未聽到告訴人求救或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足見告訴人應有諸多求救或逃跑之機會,依社會一般通念上,告訴人應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與被告坐在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旁邊之涼亭,大約有「1 小時」,被告一直在威脅伊,被告一直在打電話給伊大哥、大嫂,問他們什麼時候到;
被告拔完伊的金項鍊及金戒指後,叫伊跟他走,伊坐在被告的機車後座給他載下山,被告叫伊進去超商領錢,伊一進去超商看到被告騎摩托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叫告訴人進去超商,是要支開他,伊要利用這個時間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上開供述,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恐嚇及亮槍行為,應未達於使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被告何需耗費長達1 小時時間不斷以言語及亮槍動作威嚇告訴人,甚至在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後,尚需假借命告訴人進入超商之方式逃跑?從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核與上開強盜罪所規範,需行為人所為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交付之情狀尚有不符,即不得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相繩。
是公訴人認被告以言語及亮槍方式恫嚇告訴人,而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行,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言語及亮槍方式恐嚇己○○,使其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項鍊及金戒指之犯行。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核被告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犯罪事實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其行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亮槍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爰就其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又扣案之瓦斯鋼瓶38瓶及鋼珠2 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製造動能發射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個、橫條紋上衣1 件、牛仔褲1 件及拖鞋1 雙等物,均非違禁物;
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難認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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