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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上列聲請人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被告於民國96年迄98年初即準備回台投案定居,被告如有意逃亡,在南美地區四鄰國家可來去自如,絕無可能被緝獲,被告絕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經查:被告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逃匿而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上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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