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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90號)及移送併辦 (85年度偵字第285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間在高雄市○○路210 巷3 號竊取其父甲○○、其胞妹乙○○之印鑑章,偽造甲○○、乙○○名義之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盜蓋渠2 人印鑑章偽造借據使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9 萬7,000 元,又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偽造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將乙○○所有高雄市○○路210 巷3 號房屋設抵押權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詐得貸款300 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本件被告行為(因不知月日,故以當年7 月1 日為準,即85年7 月1 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因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
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被告上述犯罪行為終了日(因不知月日,故以當年7 月1 日為準,亦即為85年7 月1 日)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5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5年8 月27日)止之期間(共8 月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又6 月)後,再減去提起公訴日(86年5 月28日)起至法院繫屬日(86年6 月24日)之期間(共28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9 月1 日即告完成。
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開始進行審判,惟其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8513 號以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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