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緝,128,20100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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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嗣上訴人於99年1 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99年2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99年3 月1 日(99年2 月28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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