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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決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迄至次年2 月9 日,始獲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受羈押日數共計56日;
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1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由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嗣經上級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6日諭知逮捕,並於同日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志祥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李志祥與同案在押被告林國泰、許忠義於高雄縣市等處犯有多起持槍強盜案件,均由聲請人出面承租車輛,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泰、許忠義及出租車輛之車行老闆蔡木成證述明確,同案被告李志祥亦於逃逸中等為由,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後,依據卷內資料審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必要,則裁定自95年12月16日開始羈押;
嗣經檢察官於96年2 月5 日起訴並移審繫屬於本院,本院於訊問後,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且依同案被告許忠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述,及同案被告李志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難認聲請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承租系爭車牌號碼:9303-MB 號自用小客車,而諭知以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因聲請人遲至96年2 月9 日始由其子女余秀惠繳納保證金獲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344號卷、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15 號卷查明屬實。
前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前開罪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因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因上開被訴強盜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2 月9 日止受羈押共計56日(即16日+ 31日+9日= 56日),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6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於95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71 號之「尚運租車行」,以承租人名義並以同案被告許忠義為保證人,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9303-MB號自小客車1 輛後,隨即交予同案被告李志祥、許忠義及林國泰3 人使用,惟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承租上開車輛,係許忠義搬家需要用車之故,因許忠義及李志祥都沒有汽車駕照,所以用伊的名義承租該車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95年12月16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同日之偵訊筆錄、96年2 月7 日本院訊問筆錄無訛(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28544號卷內第7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015 號卷內第38頁、本院卷96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內第7頁),另許忠義於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至車行承租車牌號碼:6488-MB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7102-MB 號自小客車,於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聲請人為承租人名義承租上開車輛,此情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46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審認屬實。
是聲請人雖有承租車牌號碼:9303-MB 自小客車之事實,然承租之目的係提供該車輛予許忠義搬家,至許忠義使用該車輛實際用途為何,難認聲請人所能知悉與防患,何況聲請人承租車輛係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李志祥所要求,基於二人間之情誼信賴關係,除事前已有所告知,否則聲請人自難思及許忠義、李志祥將以承租車輛做為作案工具之用。
又該承租車行老闆蔡木成及許忠義雖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8 日於警詢中陳稱作案之車輛係以聲請人名義所承租,惟遍觀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許忠義、李志祥等人均無陳述聲請人於渠等利用承租車輛作案前,有任何知情、參與或聲請人知悉後仍出名承租車輛之情形,既聲請人自始僅承認97年11月22日係其出名承租車輛,且不知悉許忠義、李志祥將承租之車輛做為作案之代步工具之用,顯難僅憑上開之指述而認定聲請人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存在。
另聲請人雖未親自歸還上開承租之車輛,而委由許忠義駕車返還,惟承租車輛本即以承租之車輛歸還為租賃契約之終止原因,並非以承租人親自歸還為必要,既聲請人承租車輛係提供予許忠義搬家之用,則由實際使用該車輛之許忠義交還該車,與常情亦不相違,自難復以上情而遽認聲請人有何不當可歸責之原因。
(三)綜上,聲請人係因許忠義搬家需用車輛之故而出名承租車輛提供予其使用,嗣後許忠義擅以聲請人名義繼續承租,並以承租之車輛作為強盜案件代步工具之用,聲請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揆諸上開各情,聲請人受羈押之強制處分,非聲請人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既聲請人聲請人聲請遭羈押56日之賠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核無不合,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42歲,因驟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匪淺,並其受羈押之日數、名譽損失、遭羈押之原因及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16萬8,000元(即56日×3,000 元=168,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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