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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胞兄 黃潤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禁見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嫌等2 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認為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有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物品(海洛因、壓模器、研磨機、夾鏈袋、白色粉末、電子磅秤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6張、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可佐,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甲○○否認犯行,且與被告乙○○供述不符,並有究明被告甲○○涉案程度之必要,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12、18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查鈞院裁定被告甲○○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2 人在本院訊問中,對於乙○○為何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供述不符,另被告乙○○未供出毒品上游來源,顯有共犯存在,足證2 人有串證之虞。」
,惟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2 人供詞雖未盡無異,卻一致地述及前揭5,000 元係為給被告甲○○女兒之禮金,至於為春節或為生日,則因認知而異,蓋以民間習俗,長輩乙○○「過年」給個小紅包不足為怪,此由渠供稱:「20餘萬元新台幣係過年包紅包所剩」可徵,而被告甲○○則可能認為係給生日禮金(被告甲○○的女兒生日為3 月16日),故而細節上於庭訊時說法略有異同,尚難謂「供述不符」,又被告乙○○之禁見處分業受撤銷,被告甲○○之涉案程度遠不如被告乙○○,遍觀卷證資料,均無被告甲○○與被告乙○○以外之何人有牽連此案跡象之情事,如以「不認罪,而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為理由續予禁見處分,實難服人,對於羈押被告之管束,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法院禁止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應有認為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為之,以被告未受確定刑之宣告以前,應為無罪之推定,並保障其人身權故也,綜此,聲請人為被告甲○○之胞兄,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舉重明輕之法理,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被告甲○○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之胞兄,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今聲請人具狀對上開被告甲○○受禁止接見通信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惟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明不服,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不可補正,依上所述,本應予駁回,抑且上開上開被告甲○○受禁止接見通信羈押處分(即押票),早已於98年7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98年8 月26日始提出本件之聲請,亦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法定之5 日聲請期間,亦應予以駁回。
四、縱令聲請人可為本件之聲請,惟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98年7 月23日移審本院後,關於被告甲○○是否參與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乙節,因被告甲○○及渠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 之規定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之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58、5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甲○○否認本件犯行,尚待本院傳訊同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調查,是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2 人所涉運輸、販賣毒品共犯關係是否存在尚未釐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甲○○及同案被告乙○○2 人間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理由,自難准許。
抑且,聲請人前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2 人間究竟有無供述不符、被告甲○○究否涉案程度較輕等聲請所述各節陳詞,或係揣測臆度之詞、或與受本院禁止接見通信之前揭考量原因尚無關聯,自均亦難認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亦難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羈押部分雖無不服,但聲請撤銷禁見之處分,仍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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