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重訴,64,20100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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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聲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丁○○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99年2 月11日解除禁見)。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殺人犯行罪嫌重大,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審理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辯護人聲請意旨雖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交互詰問完畢,雖犯重罪,但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本件被告已坦承殺人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證人薛慈惠之證述相符,復有武士刀扣案可佐,及起訴書列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為策畫本件殺人案之主謀,且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又始終否認為主謀指使之人,及本案尚未審結,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然難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已進入審理程序,並對於各該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完畢,惟仍有部分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並已定於99年4 月15日行審理程序,是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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