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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及禁止接見、通信」等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因此,刑事裁定文字有上開情形者,自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係記載「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於理由欄卻記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故就上開理由欄所載「及禁止接見、通信」等字顯係之誤載及贅述,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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