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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3,5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丙○○、甲○○方面: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卷宗證據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其中關於被告丙○○、甲○○被訴對原告共同詐騙借款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主文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丙○○被訴互助會詐欺犯行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之諭知在案,因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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