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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卷宗之證據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於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對被告丙○○所涉互助會詐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經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在案,惟民事請求部分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㈢至原告對被告丙○○、甲○○被訴對原告共同詐騙借款犯行部分,則均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應另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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