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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8 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住香港九龍東頭屯泰東樓811 室」部分,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記載為「被告乙○○住香港九龍東頭屯泰東樓811 室」。
惟查,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通緝在案,尚未審結,原裁定誤將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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