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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龍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471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間向第三人賴甫亮承買長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貿公司)股份後,因資金不足,乃邀集原告甲○○○出資入股長貿公司,原告遂於83年8月1 日、84年3 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17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2 筆款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該筆款項供作長貿公司營運之用而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3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所為之侵占、背信犯行,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83年間向第三人賴甫亮等人以承買股份方式,取得長貿公司經營權,原告出資入股長貿公司,所匯款項均係用以支付長貿公司買賣之價金或長貿公司營運之資金,原告並取得長貿公司之股份,而成為長貿公司之股東,原告亦陳稱確實有投資,顯見原告匯款即取得長貿公司股份,該筆款項為成為長貿公司股東之對價,被告自無侵占之侵權行為;
另原告係於83年8 月1 日、84年3 月11日分別匯款180 萬元及170 萬元予被告,且於85年4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至遲於85年4 月15日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8 月14日始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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