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上,4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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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XWS-30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六龜鄉○○村○○街67巷(以下稱本案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文興街交岔路口(文興路65號前,以下稱肇事路口)時,適該肇事路口停放有一台廂型車以致於影響視線,丙○○此時本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CJ2-99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高雄縣六龜鄉○○村○○街(以下稱本案幹線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處,丙○○於本案支線道欲右轉本案幹線道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及禮讓直行於本案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致閃剎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直接碰撞甲○○之右腿,甲○○與乙○○○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脛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乙○○○受有右臉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由本案支線道至肇事路口欲右轉本案幹線道,其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及當時該肇事路口停有一輛廂型車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沒有撞倒告訴人甲○○、乙○○○,如果有撞倒應該會有擦痕,當時係告訴人甲○○因為上開廂型車擋住視線,突然看到伊,嚇一跳自己跌倒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當時路口停有1 輛廂型車以致於沒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過來,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右腿以致於機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右脛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臉擦傷、右手腕及右手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7年3 月26日、97年5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97年7 月7 日函文暨檢送之告訴人甲○○病歷摘錄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有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甲○○之右腿導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述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告訴人甲○○所受到之脛骨骨折為複雜性骨折,外力必須很大才可造成等情,業經旗山醫院羅志維醫師詳載於上揭病歷摘錄報告,設若被告騎車未撞擊告訴人右腿,而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告訴人何以會受有需遭很大外力始能造成之脛骨上端複雜性骨折傷勢,是告訴人甲○○右腿是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應無疑義。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係突然看到被告受到驚嚇而自行跌倒受傷,但被告若有停車禮讓直行車,告訴人應無受到驚嚇之可能,被告對此一特殊情狀之發生並無提出證據為佐,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撞擊之位置既然係告訴人甲○○之右腿,未必會於機車上留下碰撞痕跡,是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有無擦痕,與認定被告犯罪無關,並難採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處之視距係指視力可達之距離,至於視線受到影響與視力可達之距離係屬二事,應予敘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且本案被告所行駛之高雄縣六龜鄉○○村○○街67巷路寬4.6 公尺,告訴人甲○○所行駛之高雄縣六龜鄉○○村○○街路寬為9.2 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稽。

被告所行駛之巷道既然係自主要道路文興街分出,且路面寬度亦較為狹窄,是本案被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甚明。

被告既然自本案支線道欲右轉本案幹線道,且當時肇事路口有一輛廂型車擋住視線,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且禮讓告訴人甲○○,但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情事以致於撞擊告訴人甲○○之右腿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且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本案支線道欲右轉本案幹線道時,未暫停及禮讓直行於本案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致閃剎不及,撞擊告訴人甲○○之右腿,致告訴人甲○○與乙○○○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其中該法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謀求補救所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

是以法院如以被告否認或抗辯犯罪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當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量刑依據,應非妥適;

㈡被告除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被告尚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審判決對此漏未斟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本院旗山簡易庭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撞擊告訴人甲○○、乙○○○,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本案幹線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本案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原諒,有陳情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肇事後立即留在現場扶助告訴人並接受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並已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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