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0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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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8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01-XP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高雄市○○○路147 號前,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道旁有安全島樹木修護工程車正在進行樹木修剪工程噪音響亮,導致異議人並未察覺擦撞時所產生聲響,不知發生擦撞,並非明知肇事仍故意離開現場,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業已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

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離去事故現場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之事實有認識,且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狀況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異議人是否知悉肇事之事實,仍駛離現場?查:本件遭異議人擦撞之車牌號碼7M-1706 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為:左後側車尾保險桿破損脫落;

車牌號碼486-SH號工程車所受損害為:右後視鏡些微擦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攝影光碟翻拍照片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其中係以車牌號碼7M-1706 號自用小客車損害較為嚴重,依保險桿破損脫落情狀,在一般情況下,該擦撞力道與造成聲響亦應明顯可辨,然本件肇事地點車流頻繁,且肇事當時正值工程車於該地點修剪行道樹,業據證人吳信志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照片可佐,則衡諸經驗法則,行車聲音與電鋸修剪樹木所發出之聲響確有可能與擦撞擊聲混淆,駕駛人確有未能察覺之可能。

再佐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01-XP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上開肇事期間尚投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保險金額50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9年2 月23日高車賠字第990201號函暨隨函檢送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依保險契約內容,該肇事車輛投保金額尚屬非低,衡諸本件擦撞所生之財物損害應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異議人自不至於為免除其賠償責任而生逃逸故意。

是異議人辯稱其未察覺肇事而駛離現場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行為之故意,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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