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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5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Y-13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臺21線,然並未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應係舉發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EY-131 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4,800 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3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並無闖紅燈,並無看見員警值勤,亦無聽見有鳴笛或吹哨之聲音,其並無逃逸之行為云云。
惟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臺21線與溪埔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經員警以指揮棒及警用機車警示燈閃爍示意要求停車受檢,仍逃逸;
當時異議人身著黑棉大衣、黑長褲,頭戴白色安全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廠牌為山葉,顏色為黑色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2月30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24693號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日身著深藍色上衣、深灰色褲子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21線,該機車車身原為黑色,嗣後改為藍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
觀之異議人所述及員警所紀錄之情,就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廠牌及頭戴白色安全帽等情均相符,雖就異議人所著衣物及機車之顏色略有出入,然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僅瞬間,且與異議人相隔一段距離,觀察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狀況,就衣物及機車之顏色難免有誤差,但仍足以確信員警當日應曾看見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情,否則無法紀錄異議人前開特徵。
再者,參以舉發警員羅俊弘僅是於上開時間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顯示其與異議人間原就相識或有何怨隙,當無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當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準此,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裁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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