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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P5-5785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所涉公共危險罪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原處分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6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不罰,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案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至為明確,自應以其違規行為時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含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為吊扣駕照處分,應無不當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肇事,業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現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吊扣所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爰請求勿一併吊扣聯結車部分之職業駕駛執照,使受處分人仍得維持收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然立法者就修正前規定「一併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甚有疑慮。
且駕駛之車類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不同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平等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
是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該受處分人於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輛所屬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如上,始符合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2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P5-578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份,則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98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原處分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6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不罰,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當場交受處分人收受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4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0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足憑。
六、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98年9 月2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不得一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且受處分人除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外,尚曾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亦有受處分人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是依上揭說明,其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其駕駛小型車行路之資格,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現行一人一照之原則下,即形同一併暫時剝奪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資格及聯結車、大貨車職業駕駛資格,而所併暫時剝奪之聯結車、大貨車職業駕駛資格,亦非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依法所得暫時剝奪之駕駛資格,即難認原處分為合法。
七、至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僅暫時剝奪其小型車普通駕駛資格,仍保留其他較高車級車類(如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之駕駛資格時,或有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之體系平衡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是此技術層面之制度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除剝奪受處分人於12個月內駕駛小型車行路之資格之法律效果外,將產生一併暫時剝奪受處分人以現所持有之聯結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駕駛聯結車、大貨車行路之資格之法律效果,而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合法。
末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爰撤銷原處分全部,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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