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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1207-X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民貴街口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 萬元完畢。
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
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立法理由明載:「依刑事法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1207-XK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民貴街口,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降低,撞斷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橫倒路中,致宋展鋒騎乘車號131-BDL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無從閃避,撞及橫倒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右腳、背部、腰部等部位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
經警到場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當場對於交通違規部分掣單舉發,並就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檢察官於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18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立悔過書(已於緩起訴處分前履行完畢),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下稱高雄家扶中心)支付5 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7年8 月4 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7年9 月23日全部繳納完畢。
原處分機關則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復於98年12月2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交聲卷第7 頁聲明異議狀),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63 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家扶中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 頁、第8-1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5 萬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除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就異議人已支付5 萬元部分,因已高於罰鍰數額,即不得重複裁罰。
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罰鍰4 萬9,500元,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並非合法。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定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縱使異議人同一酒後駕駛行為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因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裁處。
又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
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係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重複裁罰,自非合法,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既已無可維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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