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92,2010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99
年度交聲字第192 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亦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業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71巷22號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故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至99年2 月22日屆滿(期間末日為99年2 月16日,惟因適逢春節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 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2 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撞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