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2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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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212-EAB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文自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警方嗣後並以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2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
30,000元。
詎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遭取締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
0990004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2頁),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2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30,000元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3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時,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已支付之30,000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裁罰。
五、另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
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支付處分金30,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不足最低罰鍰45,000元部分,即裁處差額15,000元之罰鍰(計算式:45,000-30,000=15,000)。
六、本件酒後駕車因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僅得裁處不足最低罰鍰差額15,000元部分,竟裁處罰鍰45,000元,於法有違。
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違誤,惟因同一行為之處罰效果不可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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