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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1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XX8-27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5 月6 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竟闖紅燈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9年1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於99年1 月7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9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該路口時為綠燈,並未闖紅燈。員警是躲在不明之處突然攔停,無具體事證,執意告發不實之闖紅燈罰單,伊甚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5 月6 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8-271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在系爭巷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李俊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97年5 月6 日下午4 時到6 時,我是巡邏勤務,到系爭巷口該處巡邏,因為平常很多駕駛人不遵守仁林路由南往北,設置在系爭巷口的交通號誌,該路口就時常出車禍,居民有反應,所以設置定點稽查。
我在罰單上所載時間攔檢異議人,並有告知違規情形,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是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攔下他的,因為我與他無冤無仇,沒有必要為了罰單來冤枉他。
我當時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因為當時就只有他1 個人闖紅燈。
當天天氣狀況不錯,號誌清楚。
當時我所站立的位置沒有視線障礙,我開單是以自己的親眼所見。
我之前不認識異議人,與他無其他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4 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而審諸證人李俊德身為警方人員,有相當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而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李俊德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李俊德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況且,依證人李俊德當日所站位置,為距離系爭巷口約55公尺處之仁林路259 號民宅前,確能清楚看到系爭巷口之交通號誌燈相變換情形,視線上並無任何障礙,亦有現場照片、系爭巷口現場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0 頁),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闖越紅燈行為。
而員警攔停舉發駕駛人違規行為,當需考量到交通往來之安全,故員警不在交岔路口中央直接攔停違規駕駛人,選擇在交岔路口相當距離之定點加以攔停,讓駕駛人有緩衝距離與時間,當無違誤,異議人質疑員警所站位置不在系爭巷口中央,不能看清該處交通號誌云云,要屬無從採認。
至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錄音、錄影存證等證據部分,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
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異議人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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