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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610-QBX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口,與人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舉發其「酒後騎車肇事,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9 mg/L」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生日與朋友聚會喝酒,騎車返家途中與人擦撞,後遭法院罰款並易服勞務。
現監理站裁處吊扣汽車駕照,因工作需要使用該駕照,如遭吊扣恐影響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 月18日18時許,飲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因不勝酒力致與人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異議人送醫救治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9 mg/L,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98年度偵字第125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9 、15至18頁),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
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
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職是,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
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得為撤銷之原因。
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而未發給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檔存資料註記或在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註明等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附此敘明。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倘異議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之意旨,自有未恰。
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既原處分其餘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原處分關於罰鍰因與刑事競合,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而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仍得併予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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